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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天雨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枝江市香某油菜专业合作社、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枝江天雨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江汉大道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枝江市香某油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大埠街村。营业执照号码:93420583MA4873UF1R。
法定代表人:付彪,合作社成员。
被告: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七星台镇大埠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98000327Q。
法定代表人:付彪,公司经理。
被告:付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枝江市。
被告:陈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枝江市。
被告:付漓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枝江市。

原告枝江天雨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公司)与被告枝江市香某油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香某合作社)、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某公司)、付彪、陈兰、付漓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善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某合作社、香某公司、付彪、陈兰、付漓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为枝江市香某油菜专业合作社代偿银行借款及其损失55万元;2、确认原告对五被告涉案反担保财产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服务枝江市内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专业公司。2015年12月21日,被告香某合作社因缺少生产经营周转资金,与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香某合作社向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4.85%,罚息标准为约定利率加收30%。同日,原告与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社+金融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香某合作社前述贷款主债权50%的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的保证期间。此前,2015年11月30日,被告香某合作社与原告的关联合作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枝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2015年12月22日、23日,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被告香某合作社发放贷款100万元,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2月7日。2017年6月13日,被告香某合作社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了展期再次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香某合作社、被告香某公司、被告付彪、陈兰、付漓江用厂房、设备及住房(总评估价值为689.61万元)对原告所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实现主债权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同时,被告付彪以宜府函(2009)125号屠宰场经营权提供反担保,前述抵押财产中,被告香某合作社的机械设备在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编号为枝江工商动抵登(2017)096号的动产抵押登记。另外,被告付漓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清偿债务后自身担保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8月22日,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香某合作社三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余额99.7万元展期至2017年12月7日,并将还款方式约定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日,原告为该贷款向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贷款展期担保书”。2018年5月30日,因被告香某合作社展期后仍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依约向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512211.78元(含本金499100元,利息13111.78元)。根据原告与五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代偿了被告香某合作社逾期未还的本息后,有权向五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香某合作社、香某公司、付彪、陈兰、付漓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香某合作社签订一份《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香某合作社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农商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首次执行年利率4.85%,逾期未还款的,罚息利率标准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本案原告天雨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一份《合作社+金融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天雨公司为被告香某合作社与农商行签订的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部分连带保证担保,即对主债权的50%的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7日,上述借款到期,被告香某合作社未按时还款。2017年6月13日,被告香某合作社、香某公司、付彪、陈兰、付漓江与原告再次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香某合作社、香某公司、付彪、陈兰、付漓江用评估价值689.61万元的机械设备、办公楼等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其中就机械设备抵押,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编号为枝江工商动抵登(2017)096号的动产抵押登记,其余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仅将产权登记证书交付原告,被告被告香某合作社、香某公司、付彪、陈兰、付漓江在该《反担保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被告付漓江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香某合作社的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保障原告在代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清偿债务后自身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付漓江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8月22日,被告香某合作社、原告天雨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香某合作社的100万元借款展期至2017年12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4.85%,还款方式为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原告天雨公司继续为借款方提供展期担保,按照原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合同除期限、利率外,其他条款依然有效)。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香某合作社仅偿还了3000元本息,余款未还。2018年5月30日,农商行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向农商行代偿512211.78元(含本金499100元,利息13111.78元),之后,原告启动追偿权诉讼,为实现本次债权,原告发生律师服务费5000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保费1650元、交纳保全费3270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合作社+金融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房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动产抵押登记证书、《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担保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偿还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受合同约束。借款人香某合作社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向湖北枝江农村商业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50%的借款本息,原告依法有权向借款人香某合作社行使追偿权。被告付漓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原告实现追偿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付漓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香某公司、被告付彪、陈兰提供房产、机械设备等作担保,应在担保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担保物,抵押权人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担保,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要求对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枝江市香某油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枝江市天雨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512211.78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全费3270元、保险费1650元,共计522131.78元;
被告付彪、陈兰、枝江香某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供的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枝江市香某油菜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付漓江对被告枝江市香某油菜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枝江市天雨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枝江市香某油菜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的机械设备(所有权人:枝江市香某油菜专业合作社,共计12台套,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枝江工商动抵登(2017)096号)享有抵押权,原告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枝江市天雨农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枝江市香某油菜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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