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枝江中农联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驻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民主大道东西七星大道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8J72E13。
法定代表人陈雪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刘伟,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枝江中农联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中农联公司)诉被告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中农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枝江中农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转正后的差额工资5000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2000元;3、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454.55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薪资合约》约定了劳动期限和工作部门、职位以及工资标准,故原告认为双方并非未签订劳动合同,该《薪资合约》虽不具备《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全部必备条款,但不等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薪资合约》就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认为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提交转正申请,原告同意其转正并核定其工资标准为每月6000元,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亦按此标准支付工资,说明双方对此工资标准认可,故原告认为不应向其支付转正后的工资差额。2018年6月3日,被告在未按法定程序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未办理离职手续,严重违反了原告的管理制度,给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造成严重影响,故原告认为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认为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薪资合约》内容上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相应必备条款,不能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多只能认定为原告在试用期间的工资标准。《薪资合约》明确载明,试用期工资每月6400元,试用期的工资是正式工资的80%,转正之后原告仍按试用期的工资标准发放,被告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但原告并未改正,故不能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同意该工资标准。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基于此法定理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给予被告差额工资、双倍工资以及经济补偿。枝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薪资合约》约定:工作部门为营销中心;工作岗位为招商经理;试用期限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试用期薪资为每月6400元(含税)。2018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转正申请,经被告审批同意其转正。被告在试用期内以及转正之后,原告一直按每月6000元(含税)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在此期间双方未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2018年6月3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口头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2018年6月12日,被告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7月29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差额工资5000元;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2000元;3、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454.55元。其中第1、3项为终局裁决,第2项为非终局裁决。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双方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双方订立的《薪资合约》以及试用期、转正申请、工资发放等证据分析,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确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薪资合约》缺乏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据《薪资合约》主张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按《薪资合约》约定的月工资标准,据此反推被告转正之后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8000元(含税)。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据此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原告诉称不应支付被告转正后的差额工资,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请求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亦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故原告请求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未满6个月,故经济补偿的标准依法应按半个月工资标准计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非终局裁决处理。故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枝劳仲案字[2018]第121号仲裁裁决书中虽包含终局裁决事项,但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当按非终局裁决处理,对原告诉求事项一并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枝江中农联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差额工资5000元、二倍工资32000元、经济补偿3454.55元,合计4045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枝江中农联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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