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枝江中农联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泽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枝江中农联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驻所地枝江市马家店民主大道东西七星大道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MA48J72E13。
法定代表人陈雪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昌林、刘伟,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泽鋆,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枝江中农联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中农联公司)诉被告陈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枝江中农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刘泽鋆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枝江中农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167.67元以及工资5605.11元;2、请求依法重新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数额;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岗位是会计主管,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8000元,工资构成为“标准薪资+职位补贴+交通补贴+话费补贴”根据工作情况据实核算,社保随工资一起发放,由被告自行办理社保。2017年8月,原被告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第12条约定:“乙方工资标准按甲方工资制度规定执行。甲方根据经营情况和乙方个人绩效,按照工资分配办法确定乙方的具体工资…”,并从2017年8月起至2018年4月为被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2月,原告进行公司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告知被告2018年4月进行工资调整,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应当尊重客观事实,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工资改革方案,主动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明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的工资差额5605.11元,与事实不符,基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经营情况和乙方个人绩效”,原告已依约定足额发放了当月工资5636.23元,不存在未支付差额工资部分。关于双倍工资,原告认为应从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以被告实发工资计算,仲裁裁决书中将原告发放给“彭丽华”的工资一并计算,应予扣减。
被告刘泽鋆辩称,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定职责和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维持仲裁裁决事项,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2018年4月,在被告没有任何工作失误以及工作岗位没有调整变动的情况下,无故将被告工资下调一半,被告据此提出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和补发差额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的此项诉求于法不符。关于原告请求重新核算二倍工资问题,主要指“彭丽华”的工资不应计算在内,因“彭丽华”系被告母亲,并未在被告处工作,也不是被告员工,是为了避税将应发给被告的工资登记在“彭丽华”名下,其实际领取人仍为被告,故应当将发放给“彭丽华”名下的工资一并计算至被告名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会计主管,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内工资每月8000元(含税),转正之后的工资为10000元,另有电话补贴300元以及交通补贴1500元。工资构成为“标准薪资+职位补贴+交通补贴+话费补贴+加班工资”,被告实际领取工资明细为:2016年12月7101.5元;2017年1月7895元;2017年2月9095元;2017年3月5481.5元;2017年4月7475元;2017年5月5855元;2017年6月7475元;2017年7月7475元。此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8月1日,双方订立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和缴纳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订立正式劳动合同后被告实际领取工资明细为:2017年8月7256.23元;2017年9月6365.23元;2017年10月7256.23元;2017年11月7256.23元;2017年12月7256.23元;2018年1月11662.94元;2018年2月11241.34元;2018年3月11241.34元;2018年4月5636.23元(实际应发11241.34元)。其中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被告为规避被告工资收入的个税缴纳基数,虚列员工“彭华丽”列支工资支出,其实际领取人为被告,具体明细:2017年4月3000元;2017年5月4122.74元;2017年6月3985元;2017年7月4146.99元;2017年8月3985元;2017年9月4373元;2017年10月3985元;2017年11月3985元;2017年12月3985元。2018年3月,原告以员工工资过高为由进行工资改革,将被告的工资下调一半。2018年4月30日,被告确认原告将其工资降低一半之后,通过原告公司内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7月29日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二倍工资64223.49元;2、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6167.6元;3、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资5605.11元。其中第2、3项为终局裁决,第1项为非终局裁决。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双方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体系完备,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确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二倍工资。核算标准为被告实际领取工资数额,原被告为规避国家个税征收法律法规,虚报员工工资花名册为被告多发工资,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主张此期间虚列“彭华丽”的工资应计入二倍工资之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报酬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原告在被告无重大过错或工作岗位有重大调整的情形下大幅降低其工资标准,应当与被告进行协商,在双方就工资报酬不能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原告单方面执行其内部工资改革方案,将被告2018年4月工资降低一半,属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据此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年5个月,其经济补偿的时间段为1.5个月,标准按2018年4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付(不包含冒用“彭华丽”之名领取的工资数额)。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原告以其内部工资改革方案对抗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被告2018年4月份的差额工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非终局裁决处理。故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枝劳仲案字[2018]第123号仲裁裁决书中虽包含终局裁决事项,但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当按非终局裁决处理,对原告诉求事项一并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枝江中农联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泽鋆二倍工资50841.5元、经济补偿12696.6元、差额工资5605.11元,合计69143.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枝江中农联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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