枝江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枝江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团结路1号。
法定代表人:韩绍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枝江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枝江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枝江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给付货款99950元及至2016年5月31日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2998.50元;2、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5日、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23日在原告枝江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购“红棉”48%氯化钾复合肥35吨、“红棉”45%氯化钾复合肥5吨、“红棉”45%硫酸钾复合肥23吨、“施特加”51%氯化钾复合肥2吨、“施特加”51%氯化钾复合肥2吨4吨。
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枝江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货款170950元。
后被告刘某某陆续还款,2015年8月18日,原告枝江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某某发出《催款函》,向被告刘某某催收货款110950元,被告刘某某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
此后,被告仅付款11000元,下欠99950元至今为付。
被告刘顺铂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枝江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枝江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且已由双方结算并部分履行,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枝江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剩余货款99950元及利息1799元。
本案公告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枝江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枝江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枝江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9950元及利息1799元;
二、驳回原告枝江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枝江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且已由双方结算并部分履行,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枝江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剩余货款99950元及利息1799元。
本案公告费用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枝江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枝江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枝江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9950元及利息1799元;
二、驳回原告枝江中农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彭刚
审判员:段艳梅
审判员:李佳鹏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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