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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金成与郑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果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某市丰润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负责人:李士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福广,该公司职工。

原告果金成与被告郑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马健辉、被告郑某某、被告阳某财险公司的代理人仇福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果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7400元,人身损失88844.5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令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637.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果金成驾驶冀B×××××号轿车与郑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果金成受伤。果金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冀B×××××号车在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索赔未果,故起诉。
郑某某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阳某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当事人所负责任、冀B×××××号车投保情况,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果金成受伤后,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相应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票据对应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医疗费为7205.92元。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要求赔付时扣除10%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为240元。原告提交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法医鉴定及鉴定费票据,鉴定结果为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法医鉴定是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做出的意见,证据真实合法,应采信,同时对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2600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无法证实误工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证据显示原告是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为6502.80(54.19元/日×120日)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报酬标准并考虑护理强度,酌定每日70元,共计4200(70元/日×60日)元。营养费酌定每日20元,共计1200(20元/日×60日)元。原告因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受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因其被扶养人宋淑芹现已78周岁,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大安镇姚辛壮村村民委员会及玉田县无终街道办事处玉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扶养人现生活在玉田镇,现75周岁以上,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五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扶养义务人两人,为4396.75(17587×5年÷2×10%)元。原告为拾级伤残且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为52304(26152×20年×1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伤害,结合侵权人过错及损害后果酌定3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果金成驾驶机动车与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郑某某负次要责任,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郑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事故造成果金成受伤、车辆损坏,郑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冀B×××××号车投保保险情况,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的伤情程度及损失情况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果金成医疗费72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502.8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75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鉴定费780元、车辆损失5400元,合计8752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由原告果金成负担278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19元,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洪波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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