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某某
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么杏群
侯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原告果某某。
原告王某某。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么杏群。
被告侯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
原告果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么杏群、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文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某某、王某某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么杏群、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么杏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果某某无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B×××××强制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二原告超出保险范围损失由被告侯某某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果某某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其数额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元/天结合原告主张17天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提供了单位误工证明、从业资格证及医院诊断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且缺乏该护理人员护理必然性证据,本院对原告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住院天数17天。原告果某某所诉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就医治疗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果某某主张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或鉴定机构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对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车损提供了公估报告,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70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也并未申请鉴定,但该证据数额过高,同时该证据为由利益关系的单位提供,本院对其停运损失按照370元/天予以支持,该事故发生到车辆鉴定及钣金喷漆修理的停运时间本院予以支持20天,超出部分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鉴定费、拆解费、拖车费、施救费、存车费均提交了正式发票,本院对其关联性及数额均予以确认。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拖车费、诉讼费支出均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存车费及事故发生后车辆停驶期间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车辆保管费10元、停运损失740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82.9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93.15元+误工费5166.67元+护理费1323.11+交通费200元),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70元(车损25200元+拆解费2015元+拖车费5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75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2052.93元。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10元(停运损失7400元+保管费10元)。
三、以上款项履行时,由各被告分别打入原告果某某、王某某提供的个人账户中,均不再经法院履行。
四、驳回原告果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么杏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果某某无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B×××××强制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二原告超出保险范围损失由被告侯某某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果某某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对其数额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唐山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元/天结合原告主张17天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提供了单位误工证明、从业资格证及医院诊断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且缺乏该护理人员护理必然性证据,本院对原告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住院天数17天。原告果某某所诉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就医治疗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果某某主张营养费未提交医疗或鉴定机构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对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车损提供了公估报告,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70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也并未申请鉴定,但该证据数额过高,同时该证据为由利益关系的单位提供,本院对其停运损失按照370元/天予以支持,该事故发生到车辆鉴定及钣金喷漆修理的停运时间本院予以支持20天,超出部分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鉴定费、拆解费、拖车费、施救费、存车费均提交了正式发票,本院对其关联性及数额均予以确认。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拖车费、诉讼费支出均为查明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存车费及事故发生后车辆停驶期间产生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车辆保管费10元、停运损失740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82.9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93.15元+误工费5166.67元+护理费1323.11+交通费200元),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70元(车损25200元+拆解费2015元+拖车费500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75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2052.93元。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10元(停运损失7400元+保管费10元)。
三、以上款项履行时,由各被告分别打入原告果某某、王某某提供的个人账户中,均不再经法院履行。
四、驳回原告果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么文国
审判员:苏静
审判员:孟德玉
书记员:樊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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