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果莉莉,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鸿鑫,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洪升,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果莉莉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莉莉的委托代理人王鸿鑫、董洪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果莉莉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刘某某于2018年4月26日向果莉莉借款50000元,用期1个月,2018年5月24日归还。借款人刘某某签名并摁手印。2018年4月26日。”
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原告果莉莉在62×××577账号内取款人民币50000元,并在民生银行将该款经中间董某祥当场交给被告刘某某,被告清点无误后,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提交借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交民生银行黄骅支行原告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并要求证董某祥出庭作证。保全费用票据原告已丢失,不再主张。
证人董某某证言内容:原告果莉莉是我的儿媳妇。我在开发区有一个厂子叫海天印刷,我的厂子与被告的厂子是邻居,关系不错,也有业务往来。在2018年4月24下午被告在我厂子说资金困难希望借钱,因为我没有钱借给他,在4月26日下午我联系让原告提钱给被告,被告和我到黄骅民生银行,原告将钱提出后经我清点无误后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属于临时性,没有约定付息,到期后一直没有还,再联系就失联了。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证人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联系人和借款交付的见证人,其证言客观真实,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依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保全票据丢失,不再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质证、参与诉讼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果莉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25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悦敏
审判员 张仙
人民陪审员 康凯
书记员: 刘艳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