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果某某,男,1987年7月16日,汉族,住唐某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厦,该公司职工。
原告果某某、果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某某、果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果某某、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979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案外人姚文成驾驶冀B×××××号车辆沿曹雪芹西大街东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天天购物西侧时,驶入路南侧的绿化带,致车辆和绿化带受损,姚文成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0237元、施救费470元、公估费2710元、绿化带损失4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果某某、果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果某某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B×××××号车辆估损金额为90237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83037元、维修工时金额7700元,扣减残值5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果某某、果某某提交公估费发票1张,主张公估费271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表示此费用应予驳回;原告果某某、果某某提交修理及材料费发票8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丰润区远通汽车修理厂材料明细单3张,主张冀B×××××号车辆已经进行修理,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表示此证据不能证明冀B×××××号车辆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承认原告果某某、果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果某某、果某某主张的施救费470元、绿化带损失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果某某表示其与原告果某某系父子关系,由原告果某某直接领取赔偿款,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果某某、果某某提交的修理及材料费发票显示的金额与维修明细金额不能对应,本院依据冀B×××××号车辆估损金额确定该车损失,但该车估损金额扣减残值过低,本院依据该车更换配件金额扣减24911元残值后,该车损失应为65826元。原告果某某、果某某主张公估费,但系单方委托,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果某某、果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7079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向原告果某某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果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0796元;
二、驳回原告果某某、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8元,减半收取计1124元,由原告果某某负担3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艳
书记员:陈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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