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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某与石光、李国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果某
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石光
吴璨锋(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
李国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孙志强

原告果某,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光,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吴璨锋,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学,住三河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果某与被告李国学、被告石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某委托代理人马楠,被告石光委托代理人吴璨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果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果某与被告李国学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津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果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被告李国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8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13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1天,维护11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1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058元,维护18348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88元,维护528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20%,维护96564元(24141元×20年×20%);鉴定费14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维护6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700元;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虽未经价格部门进行定损,但损坏情况属实,本院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9328.1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58328.15元(179328.15元-12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46662.5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石光为其垫付费用20000元,故原告应获得的合理损失为147662.52元(121000元+46662.52元-20000元)。被告石光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因其还需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120元,两相折抵,故被告石光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8880元(20000元-1120元)。原告请求的食宿费,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果某147662.5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果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4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石光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8880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石光账户,开户行:河北省三河市农村信用社黄土庄营业部,账号:62×××1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果某承担600元,被告石光承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果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果某与被告李国学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津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果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被告李国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8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13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11天,维护11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18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058元,维护18348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88元,维护528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20%,维护96564元(24141元×20年×20%);鉴定费140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维护6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700元;车辆损失,原告的车辆虽未经价格部门进行定损,但损坏情况属实,本院酌定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9328.1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58328.15元(179328.15元-121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46662.5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石光为其垫付费用20000元,故原告应获得的合理损失为147662.52元(121000元+46662.52元-20000元)。被告石光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因其还需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120元,两相折抵,故被告石光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18880元(20000元-1120元)。原告请求的食宿费,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果某147662.5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果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账号:62×××4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石光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8880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石光账户,开户行:河北省三河市农村信用社黄土庄营业部,账号:62×××1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果某承担600元,被告石光承担1400元。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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