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果海生,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葛建明,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高姗,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彬,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单瑞婷,女,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单春居,男,195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果海生诉被告葛建明、高彬、单瑞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海生、被告葛建明委托代理人高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瑞婷委托代理人单春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法庭庭审,第二次法庭审理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葛建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葛建明未按约定的期限、数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葛建明向原告借款60万元时,被告葛建明与被告高彬系夫妻关系,后被告葛建明向原告还款30万元,剩余借款30万元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高彬对剩余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所出示的2014年8月20日借条中载有“本人单瑞婷自愿为葛建明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单瑞婷”,在借条上有被告单瑞婷签名、捺印,虽然被告单瑞婷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也未提供作为鉴定依据的其自身的手印及文字书写对比件,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真伪鉴定的放弃。故该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单瑞婷对被告葛建明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建明、高彬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建明、高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果海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单瑞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建明、高彬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葛建明、高彬负担,被告单瑞婷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祥 审 判 员 赵宝瑞 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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