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某
张某某碧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杨某
原告果某。
被告张某某碧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赤城县雕鄂镇屯军堡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延红。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果某与被告张某某碧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源公司)及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某,被告碧源公司及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碧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双方无争议,被告碧源公司有履行给付的义务。被告碧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6日,当时被告杨某与李延红系夫妻关系,李延红在被告碧源公司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被告杨某一直在参与被告碧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可以认定被告杨某是李延红在被告碧源公司股份的共同所有人。被告碧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杨某曾以个人名义为其他债权人出具欠条收购玉米,并且与其他债权人签订协议承诺假如不能还款鸡场(即被告碧源公司)可抵债的行为违反中和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杨某应对被告碧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碧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果某欠款69206元,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张某某碧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碧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双方无争议,被告碧源公司有履行给付的义务。被告碧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6日,当时被告杨某与李延红系夫妻关系,李延红在被告碧源公司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被告杨某一直在参与被告碧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可以认定被告杨某是李延红在被告碧源公司股份的共同所有人。被告碧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杨某曾以个人名义为其他债权人出具欠条收购玉米,并且与其他债权人签订协议承诺假如不能还款鸡场(即被告碧源公司)可抵债的行为违反中和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杨某应对被告碧源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碧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果某欠款69206元,被告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张某某碧源农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吴文利
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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