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孙会中,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果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中、被告刘某、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被告刘某驾驶冀B×××××、冀BVL16挂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柳园北收费站时,在未仔细观察后车动向的情况下倒车,与被告果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B×××××、冀BLS21挂货车发生碰撞,致冀B×××××号车辆受损,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果某某不负责任。被告刘某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天津大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开支维修费41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果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清单,证实了原告车辆因受损进行维修开支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仅提供了其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确认书,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果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果某某车辆维修费39450元,合计4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桑秀青
书记员:张园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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