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果德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明,男,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林甸县。
原告果德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回2016年大豆补贴款7,589.1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7日,原告梁某武处转包100亩土地,转包期至2016年年末。原告种植了大豆,按照国家补贴政策,每亩大豆补贴118.58元,原告转包的土地有64亩符合国家的该项补贴政策,补贴款合计为7,589.12元,补贴款应当发给原告,打到被告账户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对,被告按照每亩70元的价格将土地转包给梁某,综合直补和地补归被告所有,如果作物有种植补贴,补贴也归被告享有。后来梁某又将土地转包给原告,他们之间如何约定被告不知情。当年黄豆补贴下来之前,原告找到被告说要一半的补贴,被告没同意,本案争议的补贴应归被告享有,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6日林甸县东兴乡新胜村出具的介绍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方证人梁某的证言,因梁某系本案涉案土地转包过程中的中间环节,了解本案案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证人梁某将其从被告秦某某处转包的100亩土地又转包给原告果德安,果德安在转包的100亩土地上耕种了大豆,其中64亩土地的大豆补贴款共计7,589.12元发到被告账户内。原、被告双方就该项补贴款的归属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返回2016年大豆补贴款7,589.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果德安诉被告秦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德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明、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证人梁某从被告处转包土地100亩后又将土地转包给原告,被告系该100亩土地的承包者,证人梁某为转包人,原告为次转包人及实际耕种者,被告与证人之间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证人与原告之间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证人、证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为口头合同,均无证据证明有关于大豆补贴归属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行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无法定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关于大豆补贴归属无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政策处理,《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改种大豆轮作补贴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第三条规定补贴对象为实际种植者,因此,本案原告作为实际种植者应当为涉案大豆补贴款的实际享有者。被告提出其将土地转包给证人梁某时约定2016年的种植补贴归被告,但未得到证人认可,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又提出符合大豆补贴政策的64亩土地中有10亩土地不在原告转包土地范围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大豆补贴款7,589.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果德安大豆补贴款7,58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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