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刚,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孟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满永,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志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满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额18318元(其中车辆损失16681元、评估费837元、施救费800元);二、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19时,果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北京现代轿车在河北省唐山市玉某县102公路姚辛壮村路段与王海明驾驶的冀10066**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此次事故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车辆经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16681元,鉴定费837元,施救费800元,共计损失18318元。原告向被告索赔,因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依法起诉。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辩称:一、冀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1万元且不计免赔,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因被告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再按70%的责任比例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提供了被告方自己出具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认可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比例。对评估报告不认可,鉴定数额过高。关于维修费发票,原告应提供维修清单予以核实维修项目。对施救费发票不认可,原告车辆由修理单位施救,按照常理一般是不收取施救费的。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不认可,这是被告公司内部自己出具的,不具备公平公正性,也没有损失项目,只是一个金额总数,无法说明合理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2017年3月18日19时,果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河北省唐山市玉某县102公路姚辛壮村路段与王海明驾驶的冀10066**号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玉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明负次要责任。2017年4月24日,天津天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维修价格为16681元(已扣除残值),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评估费83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报告、车辆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主张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被告单方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没有损坏维修项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公正性,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依据合同赔偿原告后,可依法向侵权方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选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果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6681元,承担施救费800元、评估费837元,合计183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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