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枚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正菊(一般授权代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系原告枚发成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诗发(一般授权代理),远安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远安县人,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谭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枚发成与被告熊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枚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菊、黄诗发,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枚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426.23元(含法医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2、误工费24660元(180天×137元天);3、护理费8420.40元(90天×93.56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路桥费35元;7、残疾赔偿金30386.4元(13812元年×20年×11%)8、返还医疗补助金34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合计90688.03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以往双方关系尚可。2017年12月21日,被告雇请原告和另外几个人一起帮助换其住房上的机瓦,在施工中原告从屋上掉到楼板上摔伤并昏迷,尔后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原告伤情非常严重,医院建议转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并治疗33天,此期间被告合计预支医疗费57000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骨头中心脱位;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双肺感染;5、左颧骨骨折;6、左眼眶外侧及内侧壁骨折。原告后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眼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髋臼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2018年5月29日村调解委员会召集原、被告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就赔偿数额有一定分歧未能达成协议,据此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以上原告所请。
被告熊某某辩称:1、2017年12月21日下午,原告准备无偿帮助被告换瓦,原告还没有走上屋顶就受伤了,并不是在施工中受伤。原告是在三楼的屋板上自己不注意摔伤的,原告从受伤后到住院期间,被告碍于邻居间的友好关系和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治疗费57000元;2、原告在受伤中存在重大的过失,对最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事故发生时,原告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己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的误工费按137元天、营养费标准按30元天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计算;返还医疗补助金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15000元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1日,被告雇请原告和其他人一起帮助换其住房上的机瓦,当原告行至三楼的屋板(木制)时不慎跌落摔伤并致其短暂昏迷,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就诊,在远安县人民医院行相关检查并行面部伤口清创缝合及左腕石膏固定后,建议转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2629.10元。原告后被转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伴骨头中心脱住;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4、双肺感染;5、左颧骨骨折;6、左眼眶外侧及内侧壁骨折。因原告农村合作医疗涉及到跨年报销,需办理周转,原告遂于2017年12月31日办理出院,本次累计医疗费9977.63元,出院结算时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079.3元、自费5898.33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4日,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第二次住院累计医疗费85090.58元(个人支付6017.24元+79073.34元),出院结算时,基本医疗支付5000元、大病保险支付30434.54元、个人现金支付43638.8元,大病医疗补助原告3400元(被告结账时已代为领取)。原告出院医嘱:1、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适度功能活动锻炼,暂避免下地负重,6周后复查;3、全休叁月,不适随诊;4、加强营养、均衡饮食。2018年4月16日,原告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作肌电图检查,支付检查费260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委托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远楚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眼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髋臼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桡骨内固定取出费用评定为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8年5月29日村调解委员会召集原、被告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后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5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报销审批及结算单、法医鉴定收费发、桥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是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换瓦,是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被告作为雇主应为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而原告作为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从事的工作,因此,按照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雇主承担。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其赔偿比例按被告承担90%、原告承担10%为宜。二是本案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1、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路桥费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期及误工费数额,原告以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其依据,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时间是2018年4月23日,从原告2017年12月21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4月22日),实际天数为122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持续误工的解释为计算依据。3、原告经鉴定:左眼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髋臼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原告两个十级伤残诉请按11%的附加赔偿系数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三是关于被告已支付的57000元的扣减问题。被告已支付的57000元应在其赔偿的责任限额内扣减。四是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是被告结账时代为领取的大病医疗补助3400元属原告个人享有,被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列入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58443.47元(县医院2629.10元+第一次住院自费5898.33元+第二次住院个人现金支付43638.8元十第二次住院个人现金支付6017.24元+市二医院肌电图检查260元);2、误工费16714元(122天×137元天);3、护理费8420.4元(90天×93.56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路桥费3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7、后期治疗费15000元;8、残疾赔偿金30386.4元(13812元年×20年×11%);9、鉴定费2000元,合计134359.27元。被告赔偿上述损失120923元(134359.27元×90%),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7000元,还应赔偿63923元,加之被告应返还的大病医疗补助3400元,被告共计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67323元(含应返还的大病医疗补助3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枚发成各项经济损失124323元(含应返还的大病医疗补助3400元),扣减被告熊某某已给付的57000元,还应赔偿673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枚发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原告枚发成负担34元、被告熊某某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群峰
书记员: 李晶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