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枚俊波。
委托代理人秦进文,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桃树坪5组。
法定代表人李长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枚俊波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洪娇、人民陪审员陈盛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枚俊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进文,被告红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枚俊波(乙方)与被告红星公司(甲方)签订了《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托管书》,约定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6日,甲方就煤矿的采煤、施工等相关工作托管给乙方实施。双方就乙方工作内容及范围、价款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履约保证金、采煤生产量和质量,以及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截至2015年元月该协议终止履行,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相关结算,2015年2月7日,被告红星公司确认下欠原告枚俊波63175.5元;同日,被告红星公司确认元月份应付原告枚俊波1150336.4元,上述合计为1213511.9元。2015年春节前,原告枚俊波认可被告红星公司向其支付了300000元;在建始县政府主持下,由建始县业州镇璜厂坪矿区管理委员会代红星煤矿支付原告枚俊波工人劳务费412236.73元,上述两项合计支付712236.73元。截止起诉前,被告红星公司仍下欠原告枚俊波劳务费501275.17元。
上述事实,有《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托管书》及附件、《红星公司与枚俊波2014年12月结算明细表》、《2015年元月份枚俊波结算明细》、(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红星煤矿2015年1月职工工资花名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托管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在实际履行后双方也及时进行了结算。现查明被告红星公司尚欠原告枚俊波劳务费501275.17元,因被告红星公司确认“元月份应付枚俊波1150336.4元”,故其应以未付劳务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枚俊波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因被告红星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均达不到对抗双方结算数据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枚俊波提出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枚俊波剩余劳务费501275.17元;并以501275.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枚俊波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3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红星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芹 人民陪审员 洪 娇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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