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枘九田、杨某某与湖北龙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枘九田。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龙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枘九田、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龙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龙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0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湖北龙某公司经招标取得通城县“两河四岸”建设工程第三标段,即通城县隽水镇旭红桥至朗桥河道两侧建设工程,工程价为12139300元。湖北龙某公司在七天酒店门前地段建亲水楼梯桩基础施工时,将该地段靠七天酒店道路边隽水河河堤下方的河床挖一长8米,上宽4.3米,下宽5.5米,深2.9米的水坑,在施工过程中,湖北龙某公司对所挖水坑未采取防护措施,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在该亲水楼梯临河水泥桩基础工程完工后,湖北龙某公司没有及时回填所挖水坑,亦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013年8月20日,枘九田之夫、杨某某之父杨某进县城办事,傍晚经七天酒店门前沿河堤回家,不慎落入湖北龙某公司所挖水坑。2013年8月22日有人发现该水坑漂浮一具男尸即报警,通城县公安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后通知刑侦大队勘查现场并进行尸检。通城县公安局(隽)公(刑)鉴(法医)字(2013)17号尸表检验报告书称死者杨某,通城县人,因死者家属要求不作解剖,根据尸表检查,杨某尸体全身软组织未检见淤血、刺破口,骨骼无明显移位性骨折,可初步排除机械性暴力致死。挤压死者胸腹部有大量血性泡沫液体溢出,结合现场勘查认为意外失足落水溺死可能性大。据此认定杨某为意外失足落水死亡。2013年10月23日,经现场勘查,事故水坑长8米,上宽4.3米,下宽5.5米,水深2.9米,水坑东面为约3米高的石墈,其余三面为砂石。2013年10月底,水坑由通城县水利局回填并将整条河床清整。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湖北龙某公司在承建通城县隽水镇秀水河七天酒店门前地段亲水楼梯水泥桩基工程时,在河道中挖水坑,不是法律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形。杨某为意外失足落水死亡,湖北龙某公司没有过错责任。枘九田、杨某某要求湖北龙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枘九田、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枘九田、杨某某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另查明,发现死者杨某尸体的现场位于通城县隽水镇隽水河旭红桥至朗桥河道东侧通城县七天酒店道路边河堤下方,杨某的尸体浸泡在湖北龙某公司建设亲水楼梯桩基础时所挖掘的水坑内。水坑的东面为已用石头砌好的河堤,石头河堤建成在前,亲水楼梯桩基础施工在后。通城县七天酒店位于河堤旁公路的东侧,公路宽约8米,公路西边为隽水河,河堤与公路边的绿化树距离约2米。事故发生时河堤边的公路为沙土公路。河堤无防护栏杆,河边公路无路灯。在诉讼中,事故现场亲水楼梯桩基础施工时所挖掘的水坑已填平。
还查明,受害人杨某,系农村居民。其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9260元(7852元/年×5年)、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2),损失合计56849.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湖北龙某公司在通城县“两河四岸”建设工程施工中有无过错,是否应对受害人杨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根据以上规定,湖北龙某公司对其施工场地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尽管湖北龙某公司的施工场地在河道中,但紧靠河堤而建,湖北龙某公司应预见河堤之上可能有人行走,应对施工场所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范危险发生,但湖北龙某公司施工时在河床中挖掘了水坑,水坑积水较深,增加了行人落入水坑后溺亡的危险性,且未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完成后亦未及时回填。故湖北龙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受害人杨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隽水河河堤没有防护栏杆,河边公路无路灯的情况下,未注意自身安全,失足掉入隽水河湖北龙某公司施工所挖掘的水坑内,导致溺水死亡,其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由湖北龙某公司承担30%的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通城民初字02113号民事判决。
二、枘九田、杨某某因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56849.50元,由湖北龙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7054.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枘九田、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800元,由枘九田、杨某某负担560元,由湖北龙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元;二审受理费468元,由枘九田、杨某某负担328元,由湖北龙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昌筠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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