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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鹏程、麻城市第一中学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鹏程,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工,住麻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市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建喜,男,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姜荣琳,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林鹏程为与上诉人麻城市第一中学劳动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志勇、朱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鹏程及上诉人麻城市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姜荣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林鹏程于1996年7月毕业分配到麻城市第一中学工作,有事业编制和财政供给。2004年9月,林鹏程脱产到武汉大学学习,期间虽调走档案,但未办理离职手续,麻城市第一中学也未为其办理人事编制变更手续。2007年6月,林鹏程从武汉大学毕业后要求返岗,但麻城市第一中学没有安排其工作岗位。2009年8月,林鹏程发函给麻城市第一中学,要求回校上班,麻城市第一中学仍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岗位。2014年11月19日,麻城市第一中学向林鹏程送达辞退通知书一份。林鹏程遂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麻劳人裁字(2014)第039号裁决书,驳回了林鹏程的请求事项。林鹏程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麻城市第一中学作为用人单位,对其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尽到管理义务。在本案中麻城市第一中学怠于行使其管理职权,作出辞退林鹏程的通知书中认定林鹏程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且《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对于人事关系的终止方式只有解除和终止,没有辞退的方式。本案麻城市第一中学向林鹏程作出的辞退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于林鹏程诉请的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林鹏程要求麻城市第一中学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林鹏程诉请的赔偿工资和福利损失的诉请,因林鹏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麻城市第一中学仍有义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给予林鹏程适当的待遇。依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麻城市第一中学对林鹏程作出的辞退通知书;二、驳回林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林鹏程向麻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内容为:1、宣告辞退通知书非法无效;2、被诉人(麻城市第一中学)为申请人(林鹏程)补缴各种社保。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麻城市第一中学辞退林鹏程是否合法。2、林鹏程主张麻城市第一中学应该发放其工资、福利(每年发放给教师的津贴、过年补贴,购买福利房,缴纳医保和住房公积金)的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麻城市第一中学辞退林鹏程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麻城市第一中学作为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其作出的辞退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由其举证,其以林鹏程连续旷工15个工作日为由作出辞退通知书,无证据证实;故该辞退通知书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二、关于林鹏程没有在麻城市第一中学工作期间,麻城市第一中学没有发放林鹏程工资、福利,法院是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林鹏程没有发放工资、福利的诉讼主张,因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另林鹏程诉请的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林鹏程要求麻城市第一中学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林鹏程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恰当,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倪志勇 审判员  朱 卫

书记员:刘延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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