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
孔祥辉(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
李振环
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女。
委托代理人:孔祥辉,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住所地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顾漫红,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环,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农垦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孔祥辉,被告农垦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振环、杨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医疗费5,144.09元;2.请求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00,000.00元(待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原告因结节性甲状腺肿物入住被告农垦医院,同月28日被告为原告实施右侧甲状腺大部切除术,由于被告医疗过错,造成原告喉返神经损伤,被告医疗行为造成原告精神与身体上极大的伤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57.27元,残疾赔偿金135,654.00元,误工费80,732.00元,护理费8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170.00元,瘢痕修复费5,000.00元,鉴定费8,500.00元,合计237,471.27元。
被告农垦医院辩称,对于医疗费因原告是首次医疗费是为治疗原发病并非治疗医疗事故的病不同意给付,伤残鉴定级别过高引用的法律依据错误。
误工费鉴定结论第四项非引用法律依据,护理费是治疗原发病的护理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被告认可,对于瘢痕修复费不认可,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同意给付,但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住院病案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医疗事故鉴定书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同法鉴定书、问题说明、鉴定费票据、补充说明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因该鉴定书提出的异议,经鉴定人出庭解答、接受质询,该鉴定书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及鉴定规则,被告农垦医院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对于证据四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出租车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票据多为同一出租车公司且票据连号。
对于被告农垦医院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收费票准,不足以证明鉴定费用存在过高的情型,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因被告农垦医院在治疗原告林某过程中存错,被告误将右侧喉返神经操作致右侧声带永久性完全性麻痹,遗留发音及言语困难,与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医源性参与度为95%-100%。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带来痛苦及经济损失,对于原告因此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持续误工,故原告误工费为22,017.99元。
对于原告主张瘢痕修复费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用9,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治疗甲状腺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上述费用属于原告治疗原发病的花费,并不属于因被告过错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连号并且均是同一出租车公司出具,故对于原告交通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误工费为22,017.99元,瘢痕修复费5,000.00元,鉴定费9,000.00元合计:171,671.99元,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第二十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林某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误工费为22,017.99元,瘢痕修复费5,000.00元。
合计:162,671.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00元,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负担3,733.00元,原告林某负担1,137.00元;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因被告农垦医院在治疗原告林某过程中存错,被告误将右侧喉返神经操作致右侧声带永久性完全性麻痹,遗留发音及言语困难,与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医源性参与度为95%-100%。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带来痛苦及经济损失,对于原告因此医疗行为引起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持续误工,故原告误工费为22,017.99元。
对于原告主张瘢痕修复费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用9,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治疗甲状腺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上述费用属于原告治疗原发病的花费,并不属于因被告过错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连号并且均是同一出租车公司出具,故对于原告交通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7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误工费为22,017.99元,瘢痕修复费5,000.00元,鉴定费9,000.00元合计:171,671.99元,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第二十条 、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林某伤残赔偿金135,654.00元,误工费为22,017.99元,瘢痕修复费5,000.00元。
合计:162,671.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00元,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负担3,733.00元,原告林某负担1,137.00元;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负担。
审判长:赵亚琳
审判员:丁慧宁
审判员:王新海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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