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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霍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938.20元、辅助医疗器具费16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霍某某赔偿;2.法律服务费4,000元,由霍某某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11时15分许,霍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9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肇嘉浜路进天钥桥路东约0米处,与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林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霍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经查,事发时沪A9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与霍某某、保险公司交涉未果,林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霍某某、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后,林某某同意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比例计算。
  霍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当天向林某某预付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人一直积极与林某某及保险公司进行沟通,保险公司拖延解决本起事故,造成损失扩大,且保险公司曾口头承诺由其承担法律服务费,故本人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法律服务费。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A9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林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经核算应为5,900元;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收入情况,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同意按XXX伤残等级及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8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提供发票,不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6日11时15分许,在上海市肇嘉浜路进天钥桥路东约0米处,霍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9XXXX小型客车与林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霍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无责任。
  2018年5月16日12:03,林某某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骨科急诊,被诊断为外伤。后林某某又多次至中山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上述治疗期间,林某某支付医疗费5,938.20元。林某某另购买医用耗材,支付162元。
  2018年12月3日,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林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外侧半月板部分撕裂、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囊内积液等,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等,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酌情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林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6月2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林某某之左膝外侧半月板部分撕裂、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经积极对症治疗后,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日。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事发时,涉案沪A9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林某某委托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元。
  林某某另提供出租车发票54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出租车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霍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霍某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涉案沪A9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林某某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某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比例计算,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根据林某某提供的病史资料及相应医疗费收据,本院确认为5,938.2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支持162元。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林某某的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3,600元。
  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天及上海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收费标准,酌定为3,000元。
  误工费,虽然林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其受伤确会影响其休息期内的劳动能力,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治疗的休息期及事发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9,92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确定的林某某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林某某与保险公司一致认可按80%比例计算,本院确认为108,854.4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林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林某某与保险公司一致认可的按80%比例计算,本院支持4,000元。
  交通费,根据林某某的就医、鉴定所需,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电动车修理费,因林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系林某某确定损失所需,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为1,950元。
  上述损失合计137,924.6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738.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186.40元。
  法律服务费,系林某某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利于其充分实现司法救济,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标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为3,000元,由霍某某赔偿。霍某某已经支付林某某的1,000元,应由林某某予以返还。两项折抵,霍某某尚需支付林某某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某137,924.60元;
  二、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某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6.80元,由林某某负担237.80元,霍某某负担1,529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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