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车站街工业园姚湾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程世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从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减少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18200元,改判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减少承担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超出林某诉讼请求,法律适用错误,林某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明确写明请求判令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林某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3%至付清之日止),故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要求从2014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审判决确定从2013年9月12日起算利息,利息起算点提前,故多计算了利息,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
林某辩称,双方的借款起始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息3分,此后,因该公司未及时偿债,2014年8月7日,应该公司要求,双方对账后确认将该借款按约定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已产生利息273000元,加上本金650000元,共计923000元,因此,该公司提出重新更换借条,将本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此时的借条载明本金为923000元,本人起诉要求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符合事实依据和法律要求。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开发房地产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林某借款,林某于当月12日向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汇款650000元。2014年8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273000元,本息共计923000元由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向林某出具借据,同时约定2014年11月12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则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后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林某多次找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还款事宜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林某与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将原借款利息转入本金,并重新办理债权凭证,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转入后期借款本金,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关利转本年利率不超过24%上限的规定,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双方转入本金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核定为182000元(自借款日至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2日止),故双方后期借款本金实际为832000元(原本金650000元+息转本182000元),以此为基数再按双方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利息,显然又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林某要求判令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之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核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林某借款6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1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0元,由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林某借款本金923000元,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某在一审起诉请求中,要求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林某借款本金923000元,该诉讼请求中已经包含了原借款本金650000元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一审判决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林某借款6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未超出林某的诉讼请求,故对上诉人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确定从2013年9月12日起算利息、利息起算点提前、多计算了利息、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湖北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夏建红 审判员 李国华
书记员:王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