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建伟。被告闫旭东。被告杜某。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旭东、杜某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利息1800.00元(利息计算三个月);2.被告闫旭东、杜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商定,由借款人闫旭东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闫旭东、杜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对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和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闫旭东、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6年10月26日,被告闫旭东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3%,被告杜某对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该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旭东、杜某在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闫旭东、杜某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闫旭东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杜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导致诉讼。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闫旭东、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旭东、杜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借款协议,被告闫旭东向原告林某某借款真实,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闫旭东应当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以及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7年1月27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杜某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协议约定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杜某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杜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595元,公告费5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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