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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东城坊镇(农大教学实验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689257702Q。法定代表人:赵威,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华,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涯,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署的《购买车位承诺书》及《车位使用权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车位费90000元及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3678.1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涿州市桃园新都孔雀城的商品房,并于2017年7月份在被告处缴纳了相应的首付款。在选房前,被告未向原告说明必须购买车位的事实。但在缴纳首付款的同时,告知原告必须先买一个90000元的车位,并且被告强制让原告签订《购买车位承诺书》,写明“如若放弃购买车位,将自愿放弃该房屋购买权”。原告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承诺书并交纳90000元车位款,并在交纳90000元车位款后又签订《车位使用权协议》。该协议未规定车位产权面积、期限、位置等重要信息,致使原告不能对车位进行备案。后原告得知车位是被告强制绑定销售的人防车位,没有产权,不得转让和出售,并且需交高额管理费,后与被告协商退车位款未果。特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其单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签署该承诺书将承担的法律责任,且该承诺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理应信守诺言。二、原告、被告签署受让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主张退还车位费9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购买桃源新都孔雀城的商品房一套,并支付9万元取得该小区一地下车位的使用权。出具了原告交纳车位款的凭证,这足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转让车位使用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主张退还其车位费9万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无据。三、被告出卖商品房时转让地下车位使用权,不是强制绑定销售。1、有权转让地下车位使用权。被告所开发项目的地下车位是按配置比例规划的地下车位,地下车位所占用的土地未计入公摊面积。且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二条(三)约定:出卖人享有地下车位、车库产权及合法出售、租赁的权利。2、《物权法》第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车位、车库本身是业主实现其区分所有权的重要辅助设施,在性质上属于小区的配套设施,在功能上应以满足业主需要为前提。满足业主的“需要”,既包括购买权、也包括租赁权等。规划区内的车位、车库,不论出租、附赠,还是出售等,必须“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3、答辩人在转让地下车位使用权时,不存在捆绑销售的行为。首先,答辩人在涿州房地产市场不占有垄断地位,被答辩人在市场上购买商品房具有选择性。其次,买卖双方缔约时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本案车位款9万元,不存在不合理高价。商品房买卖是市场化自由行为,买房人可以自主选择购买谁开发的、位于哪个地段、不同价位的任何楼盘。由此综合分析,答辩人不构成捆绑销售的行为。五、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另外,诉争车位不是人防工程车位,是被告享有所有权的车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合同编号:ZZS2017-14050)。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首付款50000元,于2017年7月28日交纳剩余购房首付款314935元。2017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一份。2017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车位费9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编号为0092145的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涿州市桃源新都孔雀城36号楼2单元401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1.53㎡,总金额904935元。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规划的车位、车库:出卖人享有地下车位、车库产权及合法出售、租赁的权利,出卖人享有地上车位租赁的权利”。《补充协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根据商品房测绘报告未计入公摊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法律法规允许出卖人保留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权和/或使用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可以出售或出租并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前述建构筑物包括但不限于人防工程、会所、规划停车库位(产权已转让给业主的除外)、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买卖双方约定的属于出卖人所有的其他设施设备用房项目以及它们应分摊的面积。《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原告使用车位一个,车位系地下普通车位或地下人防车位,车位总价款为90000元。协议亦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按该协议约定将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该车位的使用权期限与原告所购商品房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期限相同,在车位使用权期间被告确保原告对车位享有使用权。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属于先交费后签订协议。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签署过一份《购买车位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原告自愿购买位于涿州市桃园新都孔雀城项目车位一个,并承诺于房屋签订之前一次性付清车位款90000元,如若放弃购买该车位,将自愿放弃该房屋购买权,原告在购买前已充分了解情况,无任何异议。该《购买车位承诺书》原件现存放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补充协议》一份、《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涿州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购买车位承诺书》均涉及关于车位的规定,具有整体性。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模式系先交款后签订协议,原告首先完成交付车位款的义务,之后签订的协议。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地下车位使用权协议》、《购买车位承诺书》无效的证据,又不符合法定无效的情形,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误工费无依据,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出售规划车位的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满足业主的需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2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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