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现居住宜昌市。
委托代理人朱发刚,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158号。组织机构代码17831567-5。
法定代表人熊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向前,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静雯,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林长某与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望胜、金素芳、人民陪审员曲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据原告林长某的申请,追加丁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另行由审判员金素芳、人民陪审员曲淑明、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发刚,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向前,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系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原告林长某与被告丁某某经协商达成合作合意,由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业务技术楼工程投标,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劳务分包给原告林长某。2014年11月10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业务技术楼工程交易结果公示,拟确定中标人为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因被告丁某某找他人冒充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旺林到场投标违反投标程序而被迫放弃投标,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分局出具了《放弃中标申请》。2014年12月12日,原告林长某以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函押金1033000元。同日,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林长某出具《收条》一份,同时载明:“以上费用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之后,原告林长某与被告丁某某经协商,由被告丁某某赔偿原告林长某损失600000元。2014年12月21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林长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林长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春节前付叁拾万元,2015年5月份前付叁拾万元。欠款人丁某某该款从2015年元月30日开始按3分利息计算。”被告丁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
另查明,原告林长某向被告丁某某支付押金428000元,其中,2014年11月16日分别转款200000元、160000元,2014年11月14日转款8000元,2014年12月21日转款40000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20000元。之后,被告丁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林长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林长某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押金)。另借玖万元现金。该款在2015年元月30日还清,到时未还从元月30日起每月按3分利息计算。欠款人丁某某。”被告丁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时,原告林长某与被告丁某某一致确认,被告丁某某已退还原告林长某押金418000元,其中2015年1月29日,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林长某向涉案工程交纳的保证金360000元,被告丁某某代原告林长某向第三人偿还38000元,2014年底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林长某退还现金20000元。余款10000元尚未退还。《欠条》中载明的“另借玖万元现金”,原告林长某并没有向被告丁某某支付,而是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林长某出具的二张《欠条》、一张《收条》中所涉款项的利息。原告林长某主张的借款100000元由《欠条》中载明的未退还的押金10000元和“另借玖万元现金”之和构成。
还查明,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加盖在两份《欠条》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审时,被告丁某某自认加盖在两份《欠条》上的印章系其私自雕刻。审理中,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林长某退还履约保函押金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业务技术楼工程交易结果公示、放弃中标申请、欠条、收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林长某与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丁某某共同向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业务技术楼工程投标,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确定为拟中标人,因被告丁某某的行为致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弃中标。被告丁某某应赔偿原告林长某的经济损失,而被告丁某某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两份《欠条》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被告丁某某在庭审时已明示并确认该印章是其私自雕刻的,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申请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没有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林长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告林长某主张的履约保函押金1033000元。在审理中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已向原告林长某退还500000元,故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退还原告林长某履约保函押金533000元。因被告丁某某向原告林长某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以上费用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返还。”故原告林长某主张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林长某主张的借款100000元。原告林长某主张的借款100000元系《欠条》中载明的未退还的押金10000元和“另借玖万元现金”之和,而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另借玖万元现金”并未实际发生,而是利息,被告丁某某实欠原告林长某押金10000元,故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退还还原告林长某押金10000元。因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该款在2015年元月30日还清,到时未还从元月30日起每月按3分利息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林长某主张的欠款600000元。原告林长某与被告丁某某在庭审时共同确认该欠款是放弃投标后被告丁某某补偿给原告的损失,被告丁某某虽然向原告林长某出具了《欠条》,但原告林长某就该损失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法庭陈述该损失的具体构成,现原告林长某要求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该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丁某某自愿赔偿,故本院认定该损失由被告丁某某承担,并由其按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林长某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长某履约保函押金533000元,并以53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长某押金10000元,并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长某损失600000元,并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四、驳回原告林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5397元,由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97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书记员:向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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