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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长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
  原告林长某与被告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被告邵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14时05分,被告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LF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永清路、宝杨路路口处附近,由于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与驾驶摩托车违反信号灯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林长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当日由120送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治疗,外伤数日后,由于头痛头晕,被该院收入院治疗。诊断:颅脑外伤后综合征。后于门诊多次随访。2018年2月11日,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林长某于2017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LF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务合同、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邵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鉴于己已为沪LF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并购买有不计免赔)。对于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外的合理赔偿部分。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存有异议,认为被告邵某某当日行为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该起事故任何责任。事发时,沪LFXXXX机动车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票面金额7,223.7元,但是对于关联性存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当日的就诊病历,同时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日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要求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予以结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至于鉴定费(初次)、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重新鉴定的费用,要求由法院予以分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5月10日14时05分,被告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LFXXXX的机动车在本市永清路、宝杨路路口处附近,由于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与驾驶摩托车违反信号灯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相碰,造成原告林长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LF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伤后当日由120送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治疗,外伤数日后,由于头痛头晕,被该院收入院治疗。诊断:颅脑外伤后综合征。后于门诊多次随访;
  三、2018年2月11日,原告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林长某于2017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
  另查明,原告林长某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林长某的华政[2018]法医精残字第69号初次鉴定结论中,被鉴定人伤情缺乏昏迷史,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2月7日,该中心重新鉴定结论:林长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右膝外伤,未构成XXX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垫付了重新鉴定费用3,9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邵某某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应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故本院对于两被告提出的“被告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行为,就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并以该责任认定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沪LF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邵某某予以赔偿。
  鉴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报告分析意见中载明: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头部外伤史不明确,上述表现与交通事故之间关系难以认定。结论中,仅认可事发后存在左足、右膝外伤,未构成XXX伤残。结合上述意见,本院对于华政[2018]法医精残字第69号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就此“脑震荡综合征”评定的“三期”期限亦不予采纳,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护理各15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认可票面金额,但是由于“头部外伤史”与交通事故之间关系难以认定,故对于因头部外伤住院期间的费用予以剔除后,门诊就医发票共计1,2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3、营养费,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15日,共计450元;4、护理费,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15日,共计600元;5、误工费,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个月,共计2,420元;6、交通费、衣物损,均酌情认可3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尚不足以构成伤残,且重新鉴定结论也推翻了原告的初次鉴定结论,本院综合考量鉴定时间、鉴定机构的级别、鉴定的规范性、分析意见的合理性等诸多因素,采纳重新鉴定结论,作为评判原告损失范围的依据。因原告林长某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故对于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支持;8、鉴定费(含重新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均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9、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可1,000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657.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320元;衣物损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170元;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长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657.6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320元;衣物损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长某鉴定费1,1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邵某某赔偿原告林长某律师代理费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1.22元,减半收取为1,480.61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113.25元,原告林长某负担1,367.36元。本案重新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  良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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