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锦春。
委托代理人蔡红、汪辉,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红塔镇谢湾村7组。
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国华,系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
委托代理人刘欣兰。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林锦春与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刘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锦春的委托代理人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刘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刘国华以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直接经手从原告林锦春处借款2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林锦春在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内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刘国华,刘国华当场给林锦春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年利率为18%,全年利息36000元,一年一结算。该借条有刘国华的亲笔签名,且加盖有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一年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刘国华收回了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将前期利息36000元加入到借款本金之中,重新给原告林锦春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36000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林锦春现金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00?。刘国华,2015年12月5日””,该借条的反面载明:“月利率1.5%,一年一结算”。该借条加盖有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林锦春因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已停产,被告刘国华行踪不定、难以寻找之故,确认二被告已不能按期还款,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刘国华偿还其借款236000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林锦春与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刘国华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刘国华重新出具的其亲笔书写并签名、加盖有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证实,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刘国华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予以偿还;鉴于,被告刘国华具体去向不明确,难于寻找,而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又处于停产状态,原告林锦春主张提前收回借款的请求正当,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时,利息系按年利率18%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这一标准,所以对重新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236000元可依法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林锦春借款236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36000元为准按照年利率18%从2015年12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欠林锦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湖北陵丰肥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周 明
书记员:谢丽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乙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的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期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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