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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志宏,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强胜,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镇聚星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富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贵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蕾、代理审判员张秋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22日分8次合计向吴瑶瑶账户共汇入金额3475万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富华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林某某作为乙方签订担保还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富华公司欠原告林某某借款金额3050万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下欠利息730万元,被告富华公司保证从2015年4月至9月30日每月偿还700万元,全部债务在2015年9月30日全部还清。吴瑶瑶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富华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且该协议的借款金额、利息等手写部分由被告富华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林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该协议约定的第一笔债务已到期,被告富华公司未归还。
另查明,该担保还款协议约定的棉花双方未办理抵押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富华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富华公司应依约如期归还借款。因担保还款协议书上载明被告富华公司应自2015年4月至9月30日每月归还700万元债务,至原告起诉时,已届第一期还款期,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7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湖北富华棉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饶贵芳 审 判 员  郑 蕾 代理审判员  张秋月

书记员:胡晨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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