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铁树,男,汉族,1950年6月2日出生,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唐利斌、朱迎超,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百泉大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7009443794。
法定代表人张玲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铁树诉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铁树的委托代理人朱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宁、霍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铁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计算方法:2015.7.6-2016.2.5,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计算方法:2015.7.13-2016.2.12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2.13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邢台市桥东区百泉大街39号厂区22.3亩土地及地上建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来就有借贷关系,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6日和2016年3月13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和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为确保被告能够按照约定还款,被告以位于邢台市桥东区百泉大街39号厂区22.3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约6200平方米)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追索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还本付息协议书》约定两次借款的利息分别自2016年2月6日和2016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因被告不能按时依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辩称,原被告之间不认识且不存在借款合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履行出借的义务,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诉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也没有转账记录。双方不存在实质的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认识,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协商行为更没有达成借款的合意,事实上是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并达成合意,合同是第三方拿着制式合同让被告签字盖章,原告为何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我方并不知情;3、退一步讲,即使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合同中的款项,借款是实践性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事项并未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合同自借款支付时借款合同生效,显然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4、借款协议中被告自愿用厂房22.3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做抵押担保,但并未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不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3、2015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4、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息条一份;5、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还本付息协议书一份;6、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7、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8、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息条一份;9、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还本付息协议书一份;10、2016年3月份借款利息(半个月)统计表一份、半个月利息打款凭证两张。被告桥东铁路配件厂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6日和2016年3月13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被告按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借款用厂区22.3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物,为本次借款作还款保证。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息条载明“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欠林铁树借款10万元,7个月利息(月利率2%),共欠利息1.4万元”,该欠息条上盖有被告公章和法人代表张玲洪的签字。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还本付息协议书,载明被告2015年3月6日(续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6年7月5日止,约定借款利息由协议约定的月息2%降至月息1%,被告自2016年4月份开始陆续归还原告本金,至2016年12月底全部付清。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按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借款用厂区22.3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物,为本次借款作还款保证。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息条载明“邢台市桥东铁路配件厂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欠林铁树借款10万元,7个月利息(月利率2%),共欠利息1.4万元”,该欠息条上盖有被告公章和法人代表张玲洪的签字。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还本付息协议书,载明被告2015年3月13日(续签)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未还,利息付至2016年7月12日止,约定借款利息由协议约定的月息2%降至月息1%,被告自2016年4月份开始陆续归还原告本金,至2016年12月底全部付清。2016年9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但借款还本付息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还本付息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否定上述借款协议,故上述协议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还本付息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欠息之日始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协议中被告自愿用厂区22.3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作抵押担保,但并未依法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不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抵押权未设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桥东铁路配件厂偿还原告林铁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已付利息1000元从中扣除)。
二、被告邢台桥东铁路配件厂偿还原告林铁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三、驳回原告林铁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邢台桥东铁路配件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立东
审判员 张臣合
人民陪审员 刘素霞
书记员: 刘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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