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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凌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刚,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刚,江苏屹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集团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集团苏南分公司)、凌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2015)廊民二终字第6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林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太建设苏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反诉原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沈金刚(同时作为被告凌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被告凌某某代表中太建设苏南分公司(该分公司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设立但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与原告林某某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中太建设苏南分公司负责“XXX项目”的工程投标工作,原告林某某负责垫付工程投标保证金XX万元及XX万元履约保证金,工程中标后由原告林某某负责施工同时签订正式合同并向中太建设苏南分公司交付工程造价6%的工程管理费。如未能中标则中太建设苏南分公司应退还林某某所垫付的XX万元工程投标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林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将XX万元工程投标保证金汇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所指定的账户,中太建设集团公司2012年5月15日出具有收据。中太建设集团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工程中标,并于2012年5月29日与XX有限公司所签订《XXX市XX小区XX项目合作协议书》,2013年6月14日,中太建设集团公司与南安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XX解除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建设方未按时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及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承建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XX万元履约保证金及项目启动资金,经协商将此前所签订《XX市XX小区XX项目合作协议书》予以解除。在此期间,原告林某某与中太建设苏南分公司以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均未能签订正式合同。此后,林某某向凌某某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提出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要求,凌某某书面承诺予以退还,但一直未能办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林某某与中太建设苏南分公司(被告凌某某代表)2012年5月5日所签《合作意向协议书》、原告林某某交付工程投标保证金转账记录(明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2012年5月15日所出具收据、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与南安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5月29日所签《XX小区XX项目合作协议书》及2013年6月14日所签《XX合同)解除协议书》、《XXX小区XX号地块安置房工程资金监管协议》、被告凌某某2013年10月31日所出具《承诺书》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林某某与中太建设苏南分公司(凌某某作为代表人签字)所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是为中太建设苏南分公司工程投标中标后所作准备,目的是为其能够实际承揽工程进行施工并签订正式合同。现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虽工程中标,但最终与建设方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原告林某某无法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签订正式合同,更不可能进行施工,此之前所签《合作意向协议书》已无存在的意义,事实上可以认定已经解除;按照建设工程招投标惯例,工程投标保证金系为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对投标方予以制约,工程招投标完成后投标保证金即应退还。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以其工程已中标为由拒绝退还原告所垫付的工程投标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况其最终与建设方解除了协议,故其应退还原告垫付的工程投标保证金。原告林某某主张的XX万元经济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应承担上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凌某某系作为中太建设苏南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林某某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开设中太建设苏南分公司的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起诉称因反诉被告林某某不能按要求交付XX万元履约保证金,导致反诉原告与XXX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协议,造成经济损失XX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况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与南安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也并非是反诉被告林某某未交履约保证金所致,而是另有原因,责任不在反诉被告林某某。
综上所述,原告林某某对被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对被告凌某某的起诉,本院不能支持。反诉原告中太建设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设立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南分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已解除;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林某某垫付的工程投标保证金200万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四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0.00元,原告林某某负担10100.00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45800.00元,由反诉原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诉讼费及保全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金百印 代理审判员  丁 钉 人民陪审员  时荣云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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