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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发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金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平、殷玥,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俞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林金发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当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将20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尔后,被告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了一年的利息60万元。2015年元月18日,经双方协商借款再展期6个月,被告遂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但被告自2015年元月18日起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因而诉至本院。
俞某某辩称,1、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但被告主张已支付利息80万元而非60万元;2、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偿还能力有限,恳请法院根据其实际履行能力予以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庭审时,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利息60万元,而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利息80万元并提出庭后提交相应证据,但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利息6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生效。原告已交付借款200万元,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不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换算成年利率为24%,低于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林金发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

审判员  阮珊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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