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三宁化工公司员工,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卞周华,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新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三宁化工公司员工,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彭某某、汤新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徐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周华,被告汤新星的委托代理人龙大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7时45分左右,被告汤新星驾驶鄂E×××××摩托车(载原告林某某)沿董市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两美垸村一组地段时,分别与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林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5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新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除怀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某某无责任。原告林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愈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林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163088.34元(医疗费28496.04元、后续治疗费1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8893.15元、护理费10237.1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某正常行驶,当天雾很大,被告汤新星速度太快,导致事故发生,故责任全在被告汤新星。原告林某某主张被告徐某某赔偿,被告徐怀全无赔偿能力,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请求。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林某某陈述不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另本起事故亦导致被告彭某某受伤,被告彭某某亦请求赔偿。另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偏高,请求法庭核减。原告林某某受伤与被告彭某某无直接关系,原告林某某请求被告彭某某赔偿,被告彭某某不能接受。
被告汤新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林某某各项损失计算偏高,请求核减。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新星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一并抵扣。
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如原告林某某所述,有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某某否认事故经过,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林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及左手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注意保护患处,患肢禁负重…;定期复查,每月复查X片一次,不适随诊。2016年10月26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左下肢损失评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300天;护理120天;营养90天;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17400元(门诊复查5000元、二期内固定取出12400元)。同时查明,被告徐某某持D型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彭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汤新星持C1D驾驶证驾驶的鄂E×××××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林某某系湖北三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新星已为原告林某某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林某某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集中在原告林某某的损失认定以及事故责任承担上,现分析认证如下:
㈠原告林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26405.88元。按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17400元,原告林某某将出院后的复查治疗费用一并计入,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7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4、营养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期应遵医嘱,司法鉴定意见可作为参考,原告林某某是否需要营养无特别医嘱,但考虑其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综合考虑以住院天数决定营养期较为合理;营养标准原告林某某主张50元/天偏高,本院酌定以30元/天为宜。5、护理费2303元(31138元/年÷365天/年×27天)。护理期亦应遵医嘱,司法鉴定意见可作为参考,原告林某某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无特别医嘱,故其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期不当,实际护理期以住院天数计算较为合理。6、误工费38893.15元(47320元/年÷365天/年×300天)。原告林某某受伤前系三宁化工工作人员,要求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7、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8、交通费270元。本院酌定以住院天数为依据,每天1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林某某主张器具为拐杖、便椅,非残疾辅助器具,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林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且造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11、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45434.03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117568.15元(按投保义务人二份交强险计算,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97568.15元),不属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27865.88元。
㈡责任承担。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因事故导致身体受伤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新星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对原告林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对原告林某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对原告林某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徐某某、被告彭某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导致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林某某请求被告徐某某、被告彭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法按过错责任由被告徐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汤新星分担。被告汤新星已经垫付的部分可予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45434.03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62964元(交强险[10000元+97568.15元÷2]+过错责任[27865.88元×30%÷2]);被告彭某某赔偿62964元(交强险[10000元+97568.15元÷2]+过错责任[27865.88元×30%÷2]);被告汤新星赔偿19506元(过错责任[27865.88元×70%]),扣除被告汤新星垫付的5000元后,还应赔偿14506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账号:57×××91。备注:[2017]鄂0583民初64号事判决书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84元,被告彭某某负担84元,被告汤新星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 陈晓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