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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汪某等与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汪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县,现住湖北省京山县。
原告:汪想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办公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73184680Q。
负责人:彭永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某、汪某、汪浩、汪想英(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汪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汪某、汪浩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被告汪某、被告荆门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3791.53(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01791.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9时10分许,受害人汪平军驾驶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山县永兴水泥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山县永兴镇汪林岗村五组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由被告汪某驾驶的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汪平军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汪平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所驾驶的鄂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四原告的近亲属汪平军和被告汪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四原告的近亲属汪平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汪某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四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
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为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
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受害人汪平军出生于1959年11月8日,事发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其死亡赔偿金为541020元(27051元×20年)。
3、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汪平军死亡,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是当事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四原告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参照二〇一六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受害人汪平军死亡所致的损失有:1、丧葬费23660元;2、死亡赔偿金5410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8.3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592318.3元。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肇事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四原告损失110000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财产项下赔偿四原告损失500元,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四原告损失110500元。
四原告的其余损失481818.3元(592318.3元-1105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汪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4545.49元(481818.3元×30%)。因其车辆在被告荆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根据投保人与被告荆门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荆门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44545.49元。事发后,被告汪某已经支付给四原告24000元,四原告没有纳入诉讼请求,被告汪某亦不要求四原告返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某、汪某、汪浩、汪想英损失11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某、汪某、汪浩、汪想英损失144545.49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汪某、汪浩、汪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原告林某某、汪某、汪浩、汪想英负担569元,被告汪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永清 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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