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增。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中普。
委托代理人来光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福,固安县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林某增诉被告固安县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然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柳章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正华,被告泰然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光军、李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增诉称:2011年1月12日我与被告泰然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我购买被告开发的京南郡小区3号楼1单元601室住宅楼,并于当日支付商品房首付款326176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我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我办理交付手续;逾期交付商品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没有书面通知我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直至今日我依然没有接到收房通知,无奈,我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其因逾期交房超过30日而退房,并通知其按约向我退还购房首付款326176元及违约金6523.5元,共计332699.5元。被告收到通知后,至今未退还我首付款及违约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商品房首付款326176元及违约金6523.5元,共计332699.5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泰然公司辩称:一是我方与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贷款金额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虽经我方多次通知原告提交按揭材料其迟迟不提交,不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作为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根本无权要求答辩人交付房屋,因此,原告以此主张我方违约没有依据。二是我方开发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万兴新家苑小区于2011年10月下旬就具备了交房条件,并陆续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向业主发出交房通知。原告虽然没有按照约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我方仍然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通知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和交接房屋手续。令人气愤的是原告拖着不办按揭贷款手续,却几次前来看房,四处寻找买主意图出售,最后又要求退房。很明显原告在起诉状中指责我方逾期交房亦没有依据。三是综合上述两点,原告没有履行付款的先义务,其要求我方交付房屋的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我方按时通知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和交接房屋手续,无任何违约之处。原告之所以要求退房,完全是房地产价格波动所致。因此,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2日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基本情况),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固安县京南郡(原暂定名为京南郡,后审定为万兴新家苑)小区,第3幢1单元6层601号商品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24.8平方米;合同第二条(计价方式与价款),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6620元,总合同价款为826176元;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26176元,余款50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第五条(逾期付款责任),买受人(原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逾期时间分别按(1)、(2)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3(该比率应当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所称逾期应付款是指依照第四条约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照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合同第六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买受人逾期支付购房款的,出卖人可以在买受人逾期支付的期限内,顺延交付房屋的时间;3、因公用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导致出卖人房屋交付时间逾期的,出卖人不构成违约。合同第七条(逾期交房责任),除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若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3(该比率应当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第九条(交接手续),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等。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购房款326176元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2012年5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出退房通知,通知被告其已选择了按约解除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通知被告按约退还其购房款326176元及违约金6523.5元。被告收到通知后,未按约向原告退还购房款及违约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326176元及违约金6523.5元并承担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通知被告的退房通知书、原告给被告快递退房通知全峰快递回执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出退房通知,该通知到达被告方时该合同依法解除,解除后被告理应按约退还原告所交购房款及违约金。被告未退还,原告诉请被告退还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固安县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林某增购房款326176元、支付违约金6523.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290元,减半收取3145元,诉讼保全费2183元,共计5328元,由被告固安县泰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柳章学
书记员: 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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