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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陈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琛莹,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中江,上海太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5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琛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3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3,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所经营的淘宝账号为“cb香港代购”的店铺,于2018年4月6日、4月8日、4月10日共购买70份名称为“官方正品黄道益活络油正品港货香港正品港版原装50ml”的商品,共计付款3,360元。原告收货后,发现该产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查询进口批文,无论是“黄道益活络油”、“黄道益”都没有进口批文,而我国《药品管理法》中明确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原告担心该产品有致病的风险,根本不敢使用。原告认为涉案商品系假药,被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注册网店销售假药、开设网上药房,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委托被告购买原告指定的商品,被告按照原告指示三次去香港购买了涉案商品,并将涉案商品交付给原告。被告已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会员名为“cb香港代购”淘宝店。
2018年4月6日、4月8日、4月10日,原告分三次在被告上述淘宝店购买了共计3,360元的黄道益活络油。其中,2018年4月6日,原告在该店购买黄道益活络油10瓶,计款480元;2018年4月10日,原告在该店购买黄道益活络油30瓶,计款1,440元;2018年4月10日,原告在该店购买黄道益活络油30瓶,计款1,440元。
涉案黄道益活络油用玻璃瓶装,外包装为纸盒包装,包装上标注“黄道益活络油”、“制造商: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香港制造”、“功能:舒筋活络。主治:跌打肿痛、腰酸背痛、筋络抽缩。用法用量:找出患处最痛之痛点,搽上2-3滴黄道益活络油于痛点上,用拇指尖在痛点上按压15-20分钟,力度由轻至重,以患者不过度痛楚为宜,每天按压三至五次,直至痊愈。注意事项:三岁以下的儿童使用,请先咨询医生。避免接触眼睛或粘膜。其余请参阅盒内说明书”、“50毫升产品所含:主要成分:薄荷脑16.490克,冬青油14.550克,樟脑4.365克。其他成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快递单、交易快照、商品照片、淘宝卖家注册信息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三份购物凭证,购物地点在香港新界上水新丰路XXX-XXX号龙霞楼地下E铺,购买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7日、4月8日、4月10日,购买商品均为黄道益活络油50毫升,购买数量分别为10支、30支、30支,金额分别为港币420元、1,260元、1,26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通过网络购物形式向被告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双方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本案涉案商品黄道益活络油符合药品特征,应属于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因此被告经营药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确认无效。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3,360元,原告应将其购买的黄道益活络油返还被告。
被告对于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本案涉案商品黄道益活络油为药品而非食品,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某货款3,360元,原告林某应同时将所购涉案黄道益活络油全部退还给被告陈某;如原告林某未能退货,被告陈某可扣除相应货款;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计362元,由原告负担312元,由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斌

书记员: 张徽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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