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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吴某某华某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李毅(吴某某法律援助中心)
吴某某华某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
刘泽广
李国政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毅,吴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某华某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泽广,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国政,该公司董事。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华某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桥华某五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吴桥华某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广、李国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林某某1977年10月5日在锻工车间被飞出的铁削子击伤左眼,经吴桥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7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发给其第40号
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证。
在职期间享受报销50%药费安排力所能及的岗位。
原告2008年下岗,2010年退休,个人补交了社保金15526元。
工伤待遇多次找被告交涉并寻求有关部门帮助都没有落实。
如今年老多病,当年的工伤直接影响了晚年生活,万般无奈,2014年5月8日原告向吴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2014年5月12日吴某某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被告落实原告的工伤待遇,补偿原告退休时自己缴纳的15526元的社保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河北省吴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吴劳人仲案(2014)18号
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份、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废登记证一份、离退休费领取证一份、吴某某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
两份、吴某某华某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到林某某交来养老金1834元的收款收据一份。
被告吴桥华某五金公司辩称,原告工伤在1977年发生的,根据当时的政策,怎么处理的工伤我方不清楚,原告起诉要求工伤待遇和养老保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
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依程序先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后,原告不服该通知书
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故本院在审理本案问题时,应针对其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进行审查。
本案中原告2010年6月份正式退休,退休时被告未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未按法律规定为其补缴1986年10月至1989年12月和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此时原告应当已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亦可确定,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原告2010年6月份正式退休之日。
庭审中原告称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无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一直主张权利的说辞不予采信。
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距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确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且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纠纷依程序先行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后,原告不服该通知书
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申请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故本院在审理本案问题时,应针对其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进行审查。
本案中原告2010年6月份正式退休,退休时被告未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未按法律规定为其补缴1986年10月至1989年12月和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此时原告应当已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亦可确定,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原告2010年6月份正式退休之日。
庭审中原告称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无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一直主张权利的说辞不予采信。
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距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确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期限,且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白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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