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719572。
被告:隆化县鑫魁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文化活动中心综合楼由南向北第7-8间商业用房。
法定代表人:张桂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小额贷款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第三人:马静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隆化县鑫魁扶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魁公司)、第三人马静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被告鑫魁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桂侠、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军,第三人马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隆化县法院作出的(2019)冀0825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被告对第三人名下的冀H×××××小轿车的查封(车价值8万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8万元,因第三人到期无力偿还,原告只好于2017年9月向你院诉前保全第三人名下的冀H×××××号小轿车,同年9月20日你院作出了(2017)冀0825财保20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当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以物(车)抵债协议,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第三人用其名下的冀H×××××小轿车抵顶欠款,剩余车贷由原告负责偿还。第三人将车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才同意解除查封,车辆所有权才归属于原告,从此相应的车贷也由原告偿还。双方准备过户时,发现你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7)冀0825民初2847之一民事裁定书又查封了该车,原告不服,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你院于2019年5月26日作出了“驳回原告异议请求”的(2019)冀0825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因该车已经归原告所有并掌控,并全部偿还了车贷,且该车在2016年1月25日已经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尚未解除,因第三人的债务不应再查封此车,为此特具状你院,望予支持。
被告鑫魁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2017)冀0825财保204号民事裁定书,因为诉前保全未在30日内起诉,此裁定书无效,车辆没有被查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案外人的异议,标的物属于已登记的机动车的,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材料显示,本案涉案的车辆所有人还是马静波,所以我方申请法院查封是有效的;三、原告应当向马静波主张违约责任,不应提出执行异议;四、(2019)冀0825执异33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静波辩称,车的所有权人就是原告,车的贷款都是原告偿还的。当时我欠原告8万元现金,没有偿还能力,我说用车抵债,原告起诉我之前保全了我的车辆,车还有点贷款,我们约定车贷由林某某偿还。当时我和原告写了一份车辆抵顶协议,车作价8万元已经抵顶给了林某某。今年林某某还完贷款以后要去过户,才知道还有鑫魁公司的查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车辆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冀H×××××车辆由第三人交付给了原告,以物抵债,约定由原告偿还车贷。
证据二、中国人民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林某某儿子和第三人马静波的转账记录,每次还车贷都是交给马静波偿还,因为林某某不会银行卡等操作。
证据三、派出所和村委会盖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林某某和林硕是父子关系。
证据四、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已经将车辆的贷款结清。
证据五、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马静波将车辆交给了原告,同时还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了原告。
证据六、涉案车辆冀H×××××的修理发票三张,拟证明在马静波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该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占有。
被告鑫魁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借贷关系有异议,基于此产生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据一的合同即使成立也不足以产生车辆所有权的转移;证据二还贷款也不能证明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况且车贷大部分都是马静波还的,这些贷款都没有涉及到林某某;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辆的所有人为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没有显示本案的原告。车辆还完贷款,车辆抵押结束,不能因此证明车辆就归原告所有;证据五机动车登记证书不能证明车辆是原告所有,这里显示的车辆所有人还是马静波;证据六修理发票不能证明所有权,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占有涉案车辆冀H×××××。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鑫魁公司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了:
证据一、(2017)冀0825民初2847之一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鑫魁公司保全了马静波车辆的事实。
证据二、(2019)冀0825执异3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在执行中原告林某某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予以驳回。
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马静波。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身无异议,对查封该车辆有异议,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7)冀0825财保2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冀0825财保204号案卷中借条一张、(2017)冀0825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鑫魁公司对借条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是原告与第三人真实签订的,但书面签订日期是否与实际签订日期一致,车辆是否在协议签订日期发生了转让并不能确定。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但冀H×××××号车辆的贷款是通过马静波的银行卡进行偿还的,自证据一协议签订日至2018年6月3日,通过马静波银行卡转账还贷款8笔,数额为25144.64元,林某某、马静波称钱款是林某某交付马静波,马静波操作还款的,但是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钱款实际是林某某支付的。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结清证明,冀H×××××号车辆贷款93590.00元,期限为36个月,始于2016年1月18日,于2019年4月11日结清。该贷款有利息,按月偿还的话每月还款大概为证据二中每月还款额3143.08元。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7年9月20日为一年八个月,如按月偿还贷款,偿还贷款额为3143.08元×20个月=62861.60元,剩余贷款大概为5万元,与证据一协议中所约定的“以后的车贷1.94万元由乙方负责清偿”数额不符,与证据二中还款数额25144.64元也不符,且截止2018年6月3日,该车贷并未还清,也可证明至2017年9月20日,剩余贷款远高于25144.64元。因此证据一、二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三、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六结算单、收据均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鑫魁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马静波于2016年1月20日贷款购买了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号牌为冀H×××××号。马静波在东风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9359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6个月,始于2016年1月18日,于2019年4月11日还清。
2017年9月20日,原告林某某以马静波欠其借款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将第三人马静波所有的冀H×××××号车辆予以查封,原告林某某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借款人署名为马静波的借条复印件一张,本院依法准许林某某的查封请求,作出了(2017)冀0825财保204号民事裁定书,将马静波所有的冀H×××××号车辆进行查封。在裁定书中告知林某某采取查封措施后的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林某某一直未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7年8月,鑫魁公司向本院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夏明军、贾晓宇、第三人马静波等人,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了(2017)冀0825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夏明军、马静波共同偿还鑫魁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月,鑫魁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冀H×××××号车辆,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7)冀0825民初2847之一号民事裁定书,将马静波所有的冀H×××××号车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20年1月11日。后被告鑫魁公司针对此民事案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针对冀H×××××号车辆的执行林某某提起执行异议,认为被告鑫魁公司不应查封该车,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冀0825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林某某的异议请求。林某某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至今,冀H×××××号车辆登记在马静波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定冀H×××××号车辆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作为特殊的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办理登记。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现该车仍登记在马静波名下,林某某作为“买受人”对执行该车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向本院证明在被告鑫魁公司查封该车之前与马静波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在鑫魁公司查封该车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现林某某与马静波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时间及林某某占有该车辆的时间存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以及转移的具体时间。原告要求解除冀H×××××号车辆的查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珊珊
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
人民陪审员 李海富
书记员: 史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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