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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海南盛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陈光毅
海南盛某实业有限公司
翟明博(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光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路万福新村17栋102房
被告:海南盛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小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明博,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海南盛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和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毅,被告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30日在被告海南盛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约为1500元,工作期间,盛某公司存在不与林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买社保等劳动违法行为。
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海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仲裁字(2014)第185号裁决书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对林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作出全面的审理,属于遗漏重要的证据没有作处理意见。
该裁决书认定“《收款收据》上未加盖被申请人处公章,无法证实与被申请人存在关联。
”有明显错误。
在《收据》的每一页,都有原告和该公司投资者杜华林以及会计林志明的亲笔签名,原告受该公司管理,为公司收取停车费,交给公司会计林志明和杜华林,每一页收款人处有林志明签名和收款单位处有杜华林亲笔签名,可以视为收款人是盛某公司。
《收据》显示开始时间是2006年,可以说明原告在2006年,甚至在更早的时间2003年就已经为该公司工作。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投资者是公司权力机构,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员工的权力,投资者杜华林作出的民事行为视为盛某公司作出的行为。
从这一点看出,林某某与盛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从该裁决书来看,“申请人提供的《建设银行工资明细表》,仅显示被申请人公司现法人符小平和杜爱凤两位曾通过转账方式向申请人支付过申请人声称的工资”,这一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工资明细表》有盛某公司现任法人代表符小平开户发工资给原告,法人代表的行为就是代表公司,就是公司本身民事行为,直接对该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即证明是盛某公司发工资给原告,也说明原告与盛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至于为什么会有杜爱凤出现?因杜爱凤与盛某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也是现在的投资者吴松林是夫妻关系,与公司投资者杜华林是亲戚关系,与法定代表人符小平之前也认识,可以说,杜爱凤与盛某公司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与该公司存在极大的利害关系,她肯定会偏袒,徇私该公司,杜爱凤此举是在暗中帮助盛某公司转移风险,规避法律责任,应该是由盛某公司直接发工资给原告,但却转换成杜爱凤发工资,她和盛某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符小平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共同对抗原告,该公司借此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企图剥夺原告应当获得赔偿的权利。
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些民事行为都无效。
被告称“其在祥发楼只是办公,从未参加过该楼的物业管理工作,而申请人是由杜爱凤聘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这不是事实。
被告盛某公司是祥发楼的物业管理单位,有祥发楼缴费通知单作为证据,而当时市仲裁委就是遗漏这些证据没有作出审理,在这些缴费通知单中,每一户业主的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都由该公司投资者杜华林前去收取,因为在抄表人处有其亲笔签名。
如果盛某公司不是该楼的管理单位,为什么要去收取业主的水电费和物管费?并且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之一缴费通知单也能证明,每户业主的水电费等都由该公司会计林志明去收取,因为抄表人处有其签名,时间上显示2007年和2009年,说明在2007年盛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已经在管理该楼物业,只是当年该公司没有成立而已,可以推断在原告2003年入职时,该公司就已经在管理该楼,且让原告从事保安方面工作。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没有成立以前,其相关人员已经在作管理工作的,劳动关系可以确认追溯至当时入职时间。
这些缴费通知单可以说明盛某公司是祥发楼的实际物管单位,虽然它没有物业公司的资质。
被告称杜爱凤每月向业主收取水电费和物管费,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裁判后果,实际上是她在维护盛某公司逃避责任的做法,反映出她是在说假话。
被告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属于故意作假行为,明明原告在职从事保洁、保安的工作,却作出原告不在职的假象。
至于社会保险交费清单中没有原告名字,该公司都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保,怎么会有交费记录和名字?盛某公司借此否认存在劳动关系,推卸赔偿责任。
“申请人提出确认2003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这一说法完全错误,在当时举证期限内,原告已经向市仲裁委提交《关于员工要求购买社保的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还有该公司给原告发放的工作服、照片,上述这些证据市仲裁委都没有作出处理意见,更没有依靠这些证据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
在《关于员工要求购买社保的情况说明》这一份证据里,明确说明两位原告在盛某公司工作的起止时间以及该公司不愿意为两位原告交社保等社保违法行为,还有该公司的公章证明这份证据的法律效力,但市仲裁委都没有据此作出确认劳动关系,让人无法接受,这份证据在此案中是有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的。
《电话录音》中,盛某公司前任法人代表,现在的投资者吴松林亲口承认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过以及工作时间和不肯为原告交纳社保等事实,但市仲裁委对这份录音,却不予理睬,没有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
由此看出,185号裁决书事实认定确实不客观,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导致裁决结果也不公正。
《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为了说明盛某公司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交社保而导致其被迫辞职。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上面还有海口市劳动监察支队的公章,足以证明这份证据的效力。
在照片中,原告身穿的工作服的确是盛某公司发放,来源是具有合法性,原告不可能去自己买衣服来穿到该公司上班。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诉至法院。
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3年10月至2013年8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5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72000元;6、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海口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海劳人仲裁字(2014)第185号裁决书;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与本案实际情况完全不符,现将原告在“祥发楼”小区的真实情况阐述如下:据了解相关情况及有关业主代表反映,该楼业主陆续入住祥发楼后原楼下预留的收发室一直空闲,而且由于该“祥发楼”只有46户业主,没有物业公司愿意进驻。
原告夫妇了解有关情况后通过熟人介绍找到有关业主代表(杜爱凤女士等),表示其希望在海口找一个能落脚的地方谋生,祥发楼的收发室对其非常理想。
收发室供其居住后,如果多数业主同意,可由其兼顾为业主提供楼下出入大门的看护及楼道打扫卫生、楼下停车场车辆看护、收发信件等服务事项,其报酬从其收取的车辆保管费、向业主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米0.5元收取)中支付,后经多数业主同意按此模式维持楼内日常管理。
大致的做法就是由业主代表杜爱凤女士按月向每家收取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之后再由杜爱凤女士将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等按月支付给原告夫妇。
杜爱凤女士作为业主代表也完全属于义务帮工性质,采取这种方式是业主的共同意愿,多年来延续至今。
实际上,这等同于原告与各业主之间形成了一个物业服务性质的口头协议。
即约定原告为各业主提供一定标准的物业服务,并向各业主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服务费用。
可见,事实上是原告与各业主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不是公司体制下的劳动合同关系,更没有在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另外,据业主反映,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曾离岗到外单位住宅小区兼职保安工作,并在祥发楼下摆摊贩卖猪肉,还在楼下收发室私设麻将桌招呼玩客赌博,不但无暇顾及祥发楼的物业服务,且严重干扰和影响了各业主的正常生活。
小区卫生脏乱差还经常发现丢失单车等情况。
在业主多次批评限其改正的前提下,原告仍我行我素,拒不改正。
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各业主拒绝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要求原告离场。
这是46户业主行使物业服务选择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之举。
二、原告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本不是我司的员工。
1、本案中原告称2004年就在我司工作,并自封职位为“保洁员”不是事实。
首先我司成立于2009年12月7日,原告如何能够在2004年就在我司工作呢另外,我司也从未聘请过保洁员,也从未给员工制作发放过制服,原告的制服来源不具有合法性。
我司的确在祥发楼驻地办公,但是我司从未参与过该楼的物业管理工作,作为只有农业开发资质的企业,我司也没有从事物业管理的职能和资质。
根据我司所提交的员工花名册、考勤表及各项保险缴费清单来看,我司的员工中没有原告。
杜爱凤女士也不是我司的员工,其个人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与我司无关。
2、我司法定代表人符小平女士曾经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过原告款项,但是该行为是由于杜爱凤女士出差在外,委托符小平女士支付的,之后杜爱凤也将相关款项偿还给了符小平,完全属于私人之间的普通借款行为,与我司无关。
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所谓工资差额及赔偿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反复强调在部分物业缴费通知单上有杜华林的签名,以此就认定为是盛某公司在代行物业管理之责是不正确的。
杜华林虽然是盛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是其行使的物业收费行为也是受业主委托的帮工性质行为,其收费报酬也在小区物业管理费中支付,其个人行为与盛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4、原告所提交的2014年7月28日《关于员工要求购买社保的情况说明》上的“海南盛某实业有限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原告伪造公章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我司将保留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我司员工,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约于2003年经祥发楼的住户业主杜爱凤介绍到祥发楼的收发室落脚居住,并负责祥发楼小区的保安、保洁工作,因祥发楼没有物业管理单位,原告的工资收入从收取该楼住户业主的停车费、水电费用中支付。
被告盛某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成立,在祥发楼设办公地点,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农业开发。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是祥发楼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工作服及照片、《收款收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建设银行工资明细表》、电话录音、梁振朝的证言、《关于员工要求购买社保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均予以否认,工作服及照片反映不出与被告的联系,《收款收据》未盖被告的公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缺乏原件核对,符小平两次给原告转账工资,被告亦作出相应的解释,被告对电话录音不予认可,且单以该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且原告提供的《关于员工要求购买社保的情况说明》中所盖的印章系伪造,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本案从原告到祥发楼工作及被告成立的时间,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其工资来源,被告的经营范围,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
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产生的权利,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其余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约于2003年经祥发楼的住户业主杜爱凤介绍到祥发楼的收发室落脚居住,并负责祥发楼小区的保安、保洁工作,因祥发楼没有物业管理单位,原告的工资收入从收取该楼住户业主的停车费、水电费用中支付。
被告盛某公司于2009年12月7日成立,在祥发楼设办公地点,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农业开发。
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是祥发楼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提供的工作服及照片、《收款收据》、《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建设银行工资明细表》、电话录音、梁振朝的证言、《关于员工要求购买社保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均予以否认,工作服及照片反映不出与被告的联系,《收款收据》未盖被告的公章,《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缺乏原件核对,符小平两次给原告转账工资,被告亦作出相应的解释,被告对电话录音不予认可,且单以该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且原告提供的《关于员工要求购买社保的情况说明》中所盖的印章系伪造,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本案从原告到祥发楼工作及被告成立的时间,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其工资来源,被告的经营范围,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
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产生的权利,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其余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蔡汝军

书记员:韩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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