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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路诉高星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路
段辉忠(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
高星星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路,务工。
委托代理人段辉忠,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星星,无业。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现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荆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88号投资广场三层B座。
负责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林路诉被告高星星、天平保险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路及委托代理人段辉忠,被告高星星、被告天平保险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星星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费、营养费共计32864.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万元。原告林路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137.87元,由被告天平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赔付。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原告损失22864.38元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高星星承担70%,即16915.07元。被告高星星已支付28664.38元,其多付的11749.31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路损失71137.87元。
二、驳回原告林路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林路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高星星垫付款11749.31元。
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高星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星星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费、营养费共计32864.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万元。原告林路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137.87元,由被告天平保险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赔付。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原告损失22864.38元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高星星承担70%,即16915.07元。被告高星星已支付28664.38元,其多付的11749.31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路损失71137.87元。
二、驳回原告林路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林路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高星星垫付款11749.31元。
本案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高星星负担。

审判长:李传祧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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