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林某某、李某某与王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42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震宇,女,39岁。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百,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萍,女,41岁。
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李震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商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某、李震宇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被上诉人王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林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让周子龙帮助借款,周子龙让妻子王东萍帮助筹集资金,第一笔借款135万元系孙海洋从鸡西市带现金到河北省迁安市由周子龙交付给被告林某某,林某某于借款交付当日(2011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借王东萍现金1.350.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整),月利率3%,借款期限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2月24日,利息上打息,当月利息已付清,逾期不还加收滞纳金和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诉讼费及律师费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发生争议,由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林某某,身份证号13022619730716003X,住址:迁安市迁安镇公平村,电话(宅):0315-762917,手机:18832573788,2011年12月24日,注明:以上借王东萍欠款,由林某某在河北省迁安市区丰安大路西侧(迁国用2011第110819号)(迁安市房权证迁安市字第021103012号01)林宝山商业门市,使用面积394.02㎡,共计三层作为抵押给王东萍借款,抵押人:林某某,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月12日,被告林某某再次向原告王东萍借款并出具借据,内容为:“一、借王东萍现金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月利率2%,借款期限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利息上打息,当月利息已付,逾期不还加收滞纳金和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发生争议,由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林某某,身份证号13022619730716003X,住址:迁安市迁安镇公平村,电话(宅):0315-762917,手机:18832573788,2012年1月12日,注明:以上借款,由林某某在河北省迁安市区丰安大路西侧(迁国用2011第110819号)(迁安市房权证迁安市字第021103012号01)林宝山商业门市,使用面积394.02㎡,共计三层作为抵押给王东萍,2012年1月12日。”此笔借款系王东萍给周子龙汇款,周子龙现金交付林某某。该两份借据横线及“注明”部分是由原告王东萍丈夫周子龙书写。现原告称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963900元,共计266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称两笔借款被告均给付过当月利息。
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据中注明抵押的房屋未到房产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被告林某某出具的借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虽二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王东萍的借款,但如此大标的额借款,被告林某某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前后两次为原告出具借据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在起诉状送达被告时起,已给被告林某某必要合理的准备时间,因此,被告林某某对该两笔借款应当予以偿还。原告称两笔借款被告林某某均给付了当月利息,故两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均应从次月起计算。135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过高,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15%的4倍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747225元(135万元×6.15%÷12个月×4倍×27个月)。35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原告要求计算至2014年4月1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数额为182000元(35万元×2%×26个月)。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林某某的债务与原告明确约定为其个人的债务,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道二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震宇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林某某、李震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东萍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929225元,共计2629225元。
宣判后,林某某、李震宇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借款交付的过程和情节。被上诉人主张向上诉人提供了如此巨额现金仅靠证人证实,证据不足。2、证人之间、证人和借款人之间为亲属,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高。3、仅依据借据认定借贷关系的成立,证据不足。借据中除了指纹和签名外,都是周子龙书写。而指纹和签名是林某某在周子龙提供的格式借据上预留的,其它的借款数额、期限、利息都周子龙后填写的。4、认定李震宇为连带责任人错误。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李震宇对该案更是毫不知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争议的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11元,由上诉人林某某、李震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桂荣 审判员 郭以刚 代理审判员郑微

书记员:李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