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现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现住图们市。
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文全,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温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图们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图们大路与新兴街相交路口,与横过道路的原告林某某相撞,造成林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的女儿金明姬于2015年8月5日9时向图们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交警大队接到指令后,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说法不一,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被送至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于2015年8月11日出院,在图们市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3793.21元,2015年8月25日在图们市人民医院花费拆线费60元。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1天,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花费住院费29787.90元,2015年8月28日,原告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47.68元(142.68元+5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90.36元(285.36元+5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8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及人数评定为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800元。×××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全明淑,后被告孙某某从全明淑处购买此货车,被告孙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原告林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某支付了押金2500元,因为押金票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结算时700元无法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住院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院小票原件各一份、图们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原件各一份、收据原件2张、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
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事故现场图复印件,因无法证实事故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被告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但因被告没能及时报案的原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明确划分各自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比行人危险大,其注意义务就应当重,加上被告未履行及时报案的义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
1.医疗费,原告在图们市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3793.21元,拆线费60元,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花费住院费29787.90元,复查费147.68元(142.68元+5元),复查费290.36元(285.36元+5元),合计34079.15元,均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2.营养费,参照吉林省城镇居民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50%计算,每日23元,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限60日,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380元。3.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722元,其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从图们市人民医院转院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花费的车费120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从图们市人民医院出院到千福顺敬老院花费车费18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为了复查从千福顺敬老院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话费往返交通费36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为了复查从千福顺敬老院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往返交通费360元,总计1020元属于因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的2702元交通费不是因就医或转院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4.伤残赔偿金,林某某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经鉴定,林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1%。因此,林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5539.6元(23217.82元×10年×11%)。5.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794.96元〔(124.08元/日×90日)-(124.08元/日×3日)〕,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100元/日×18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8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上述费用确定必然发生,应予以赔偿。9.复印费,原告主张44.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数额应为78413.71元,包括医疗费34079.15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25539.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107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孙某某作为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林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应该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人民币48354.56元(交通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25539.6元+精神抚慰金1000+护理费10794.96元+医疗费10000元)。余额人民币30059.15元(医疗费24079.15元+营养费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800元),按70%责任划分,被告孙某某应承担人民币21041.41元。其中扣除被告预先支付的1800元住院押金,被告应向原告赔偿67595.97元(48354.56元+21041.41元-1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林某某经济损失67595.97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90元(原告已交640元),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910元,共计4899.9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恩花 人民陪审员 施春花 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
书记员:严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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