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卢新君(河北石家庄高新法律服务所)
邵磊(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凌某
李某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新君,石家庄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邵磊,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
被告李某。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凌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新君、邵磊,被告凌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场租赁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北街村约五十亩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两年(2013年8月15日-2015年8月14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租赁费40万元,并对煤场建设投资了267860元。
一个月后因政府要求暂停业,2014年6、7月份政府让开放经营时,我方才知道被告已经把煤场转让给他人。
因此诉至法院。
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时间、费用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
二、被告收条一份,收到租场费用40万元,证明首付了一年两个月租赁费用40万元。
三、3本票据,证明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四、原告与曹素杰录音笔录一份,证明租赁期间6、7月份被告已经将场地转租给了现在的占有人曹素杰。
被告凌某、李某辩称,我们是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原告给我们的租金不是40万元而是35万元,我们给原告打过收据;煤场是原告明确表示不租的时候才另租出去的;我们曾告诉过原告可以经营了让他们回来经营,但他们一直没有回来,原告在8月份以后回来告诉我们不租了;另外不应该赔偿原告投资建设的267860元费用。
被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煤场租赁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一年零两个月的租金(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合计人民币40万元,被告虽对租金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提供40万元租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间如煤场取缔或拆迁,剩下的租金由甲方退还给乙方,如因其他原因造成乙方无法生产和经营延误的时间应由甲方负责。
”另外被告已经在今年8月份将煤场另租他人。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煤场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被告方应按原告实际使用的时间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已付但未占用期间的租金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自己保存的三德发货单证明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67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其他证据后另行解决。
原告称撤出煤场的时间为协议签订后一个月,被告称撤出煤场的时间为2014年9月份;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
根据元氏县煤炭市场综合治理指挥办公室通知,和元氏县南佐镇人民政府关停治理通知书要求2013年10月20日前将煤场内所有存煤清理完毕;因此原告撤出煤场的时间应定为2013年10月20日。
故原告实际占用煤场的时间为二个月零五天,被告应退还原告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租金(400000-100000)=300000元,300000÷12月=25000元,25000÷30×5=4167元;300000元-(25000×2+4167)+100000=345833元,因此二被告应实际退还原告345833元租金。
对于原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凌某、李某订立的《煤场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凌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租赁费345833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8元,减半收取5239元,由被告凌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煤场租赁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一年零两个月的租金(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合计人民币40万元,被告虽对租金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提供40万元租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间如煤场取缔或拆迁,剩下的租金由甲方退还给乙方,如因其他原因造成乙方无法生产和经营延误的时间应由甲方负责。
”另外被告已经在今年8月份将煤场另租他人。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煤场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被告方应按原告实际使用的时间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已付但未占用期间的租金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自己保存的三德发货单证明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被告方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67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其他证据后另行解决。
原告称撤出煤场的时间为协议签订后一个月,被告称撤出煤场的时间为2014年9月份;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
根据元氏县煤炭市场综合治理指挥办公室通知,和元氏县南佐镇人民政府关停治理通知书要求2013年10月20日前将煤场内所有存煤清理完毕;因此原告撤出煤场的时间应定为2013年10月20日。
故原告实际占用煤场的时间为二个月零五天,被告应退还原告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14日的租金(400000-100000)=300000元,300000÷12月=25000元,25000÷30×5=4167元;300000元-(25000×2+4167)+100000=345833元,因此二被告应实际退还原告345833元租金。
对于原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凌某、李某订立的《煤场租赁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凌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租赁费345833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8元,减半收取5239元,由被告凌某、李某负担。
审判长:崔彩红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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