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裕棠,个体经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斯林: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及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及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代缴代退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代收案件所涉款项、执行款。
被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马晓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睿,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林裕棠与被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涢安汽运公司)、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286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林裕棠不服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裕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斯林、被告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叶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涢安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裕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涢安汽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52841.20元;2.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涢安汽运公司处购买车票后,乘坐登记在被告涢安汽运公司名下由被告汪某某驾驶的客车(车牌号为鄂K×××××),沿着福银高速公路从西向东行驶,在13时59分许,行至1012KM+100M处时,车辆后外胎突然爆胎,被告汪某某在处置过程中急踩刹车且大幅度转向,导致车辆失控碰撞桥面水泥护栏后侧翻,造成原告及车辆所载多名乘客受伤,车辆及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调查勘察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乘客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厦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被告涢安汽运公司赔偿,被告汪某某作为涢安汽运公司的雇员,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林裕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乘坐发生事故车辆的车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武汉福田司法鉴定所武福司(2015)车痕鉴字第221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经过,以及被告汪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二: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及误工、护理等,鉴定费用为1300元。
证据三:门诊发票。拟证明被告应赔偿医疗费用60元。其余住院费已由被告支付。
证据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需要护理、加强营养,静养8个月。
证据五: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拟证明原告家属支出了交通费4256.5元、住宿费1317.9元。
证据六:厦门市嘉农商贸城市场管理处、厦门市欣铵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身份证、结婚证,嘉农商贸城摊位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水电费发票,以及湖北省安陆市王义贞镇彭畈村委会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安陆市王义贞镇花园小学《学生情况证明》。拟证明对原告林裕棠应按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证据七:《户口本》、《证明》、《生育证》,拟证明原告林裕棠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坐的原告林裕棠受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对原告林裕棠的损失理应赔偿,挂靠公司被告涢安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诉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城镇职工社平工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林裕棠因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1.被告除已赔付的医疗费以外,还应赔偿医疗费60元。2.残疾赔偿金158500元(按照厦门市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39625元/年×20年×20%)。3.误工费10563.86元(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职工社平工资60247元/年÷365天/年×64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应为住院期加上鉴定的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系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评定误工损失日期,是指自受伤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在接受正常医疗情况下即能够恢复劳动能力,如此规定也是为了防止伤者住院时间过分延长,故误工天数包含住院期。对于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计算64日。4.护理费3935.48元(参照当地湖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8729元/年÷365天/年×50天)。原告主张护理的天数应是住院期50天加上鉴定出院后需护理50天,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了系“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护,评定护理时间为50日”,故护理费应按50天计算。5.营养费,参照医嘱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结合其住所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参照当地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0天×50元/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9850.94元(按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055.9元/年计算,儿子林子恒11055.9×11年×20%÷2=12161.49元,父亲林福庭11055.9×15×20%÷4=8291.93元,母亲罗福莲11055.9×17×20%÷4=9397.52元)。10.鉴定费1300元。上述十项共计216210.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林裕棠医疗费60元、残疾赔偿金158500元、误工费10563.86元、护理费3935.48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50.9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6210.28元。
二、被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列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林裕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被告汪某某、被告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354元,原告林裕棠负担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亚平 审 判 员 孙小波 人民陪审员 周晓东
书记员:韩小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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