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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裕棠与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裕棠
简斯林(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
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高威
汪某某

原告林裕棠。
委托代理人简斯林,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及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及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代缴代退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代收案件所涉款项、执行款等。
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王基章。
委托代理人高威。
被告汪某某。
原告林裕棠诉被告汪某某、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林裕棠的委托代理人简斯林、被告汪某某、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裕棠诉称:2015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汽运公司处购买车票后,乘坐登记在被告汽运公司名下由被告汪某某驾驶的客车(车牌号为鄂K×××××)。
沿着福银高速公路从西向东行驶,在13时59分许,行至1012KM+100M处时,车辆后外胎突然爆胎,被告汪某某在处置过程中急踩刹车且大幅度转向,导致车辆失控碰撞桥面水泥护栏后侧翻,造成原告及车辆所载多名乘客受伤,车辆及路产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云梦大队调查勘察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乘客无责任。
根据原告的现实状况和相关的鉴定,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52841.2元[医疗费6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期间50×50+出院后50×50);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50);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8500元(39625×20×0.2);被扶养人生活费38183.4元(儿子14142×11×0.2÷2+父亲14142×15×0.2÷4+母亲14142×17×0.2÷4);护理人员的交通费4256.5元、住宿费1317.9元;误工费21723.4元(4655÷30×140);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客车由汪某某实际经营,仅挂靠我公司,应由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汪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明确;对原告的伤害表示歉意;我系鄂K×××××号客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支配经营权利,但交通事故发生是车辆突然爆胎造成的意外;原告的部分诉求不合理:伤残赔偿金计算过高,原告只是在厦门暂住,应依其户籍地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以社平工资金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以户籍地农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起事故系突然爆胎的意外事见,事发后主动垫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营养费无医嘱;交通费主张过高,应以真实票据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坐的原告林裕棠受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对原告林裕棠的损失理应赔偿,挂靠公司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林裕棠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福建省厦门市,请求按厦门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并提供了厦门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出具的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及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该信息表显示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未连续居住),厦门欣铵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内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厦门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出具的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居住在集美区杏林北路建昌花园4号楼401室的证明佐证其居住在厦门市。
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集美区杏林北路建昌花园4号楼401室系原告林裕棠弟弟林裕桃工作单位中山铁王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为其租赁,其实际居住人系林裕桃,林裕棠从未在此居住,原告林裕棠提供的居住地与本院核实情况不符,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厦门市,故本院依法按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及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湖北省零售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原告林裕棠主张营养费,医嘱未确定数额,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
原告林裕棠主张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被告汪某某的行为导致原告因伤致残,受到精神伤害,鉴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汪某某积极支付医疗费,配合原告寻求救济,并结合原告的致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综上,依原告林裕棠的申请项目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林裕棠因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0元;2、残疾赔偿金50600.8元(12650.2×20×20%);3、误工费5903元(33148÷365×65);4、护理费3935元(28729÷365×50);5、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50×50);6、被扶养人生活费29850.89元(林子恒11055.9×11×20%÷2+林某11055.9×15×20%÷4+罗某11055.9×17×20%÷4);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营养费2500元,上述十项共计103649.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林裕棠经济损失103649.69元,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裕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汪某某、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53元,原告林裕棠负担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上乘坐的原告林裕棠受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对原告林裕棠的损失理应赔偿,挂靠公司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林裕棠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福建省厦门市,请求按厦门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并提供了厦门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出具的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及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该信息表显示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未连续居住),厦门欣铵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内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厦门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出具的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居住在集美区杏林北路建昌花园4号楼401室的证明佐证其居住在厦门市。
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集美区杏林北路建昌花园4号楼401室系原告林裕棠弟弟林裕桃工作单位中山铁王流体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为其租赁,其实际居住人系林裕桃,林裕棠从未在此居住,原告林裕棠提供的居住地与本院核实情况不符,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厦门市,故本院依法按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式及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参照湖北省零售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原告林裕棠主张营养费,医嘱未确定数额,根据其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
原告林裕棠主张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被告汪某某的行为导致原告因伤致残,受到精神伤害,鉴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汪某某积极支付医疗费,配合原告寻求救济,并结合原告的致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综上,依原告林裕棠的申请项目和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林裕棠因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0元;2、残疾赔偿金50600.8元(12650.2×20×20%);3、误工费5903元(33148÷365×65);4、护理费3935元(28729÷365×50);5、住院伙食补助2500元(50×50);6、被扶养人生活费29850.89元(林子恒11055.9×11×20%÷2+林某11055.9×15×20%÷4+罗某11055.9×17×20%÷4);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营养费2500元,上述十项共计103649.6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林裕棠经济损失103649.69元,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裕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汪某某、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53元,原告林裕棠负担679元。

审判长:杨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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