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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邢台市桥西区西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林某某
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桥西区西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张好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何美林,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西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西郭村。
法定代表人郭武祥,该社区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好杰,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西郭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郭村社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郭村社区的法定代表人郭武祥、委托代理人张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1年元月7日,被告以“邢台市西郭村公寓楼修建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西郭村公寓楼住房内部认购协议》,原告于当日交付给被告购房预付款100000元。
但被告几年来该公寓楼工程根本没有施工,所谓的“邢台市西郭村公寓楼修建处”也没有登记注册,双方签订的协议根本没有实现的可能,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元月7日签订的《西郭村公寓楼住房内部认购协议》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西郭村社区辩称,1、被告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西郭村公寓楼修建处签订了认购协议,没有和被告建立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也未收取过任何购房预付款,西郭村公寓楼修建处和被告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不应混为一谈;2、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系原村主任郝虎萍伪造,不能证明被告收取过购房预付款,郝虎萍的行为系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原告应向郝虎萍个人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签订的《西郭村公寓楼住房内部认购协议》中甲方处加盖的邢台市西郭村公寓楼修建处财务专用章及邢台市西郭村公寓楼修建处合同专用章,现原告未能证明该修建处是否存在和其与被告西郭村社区的关系;被告西郭村社区提交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邢台市桥西区西郭村居委会在2009年至2012年使用的居委会印章的有关情况说明》,街道办事处作为地方政府的派出机构,本院对其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采信,根据该情况说明,原告林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中的印章与被告西郭村社区在原告林某某交款时间段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其无法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此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签订的《西郭村公寓楼住房内部认购协议》中甲方处加盖的邢台市西郭村公寓楼修建处财务专用章及邢台市西郭村公寓楼修建处合同专用章,现原告未能证明该修建处是否存在和其与被告西郭村社区的关系;被告西郭村社区提交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邢台市桥西区西郭村居委会在2009年至2012年使用的居委会印章的有关情况说明》,街道办事处作为地方政府的派出机构,本院对其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采信,根据该情况说明,原告林某某提交的收款收据中的印章与被告西郭村社区在原告林某某交款时间段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其无法证明自己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此原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茹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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