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
生明文(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
吴国军
原告林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生明文,男,黑龙江昕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军,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金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生明文、被告吴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两张欠据中30000元的欠据没有异议,对20000元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20000元的欠据,是当时原告说30000元欠据找不到后,被告后补的欠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3年1月21日、12月1日被告吴国军分别从原告林某某处借款30000元、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因原告说30000元欠据找不到后,被告给原告补的20000元欠据的事实,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吴国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罗亚忠出庭证言一份。
内容为:2013年12月份,被告吴国军到原告林某某家商店偿还借款时,是证人罗亚忠陪着去的,在路上,吴国军跟证人说欠原告林某某30000元借款。到林某某家商店后,吴国军向林某某要原欠据,林某某让其妻子去取,等了一个多小时,林某某妻子说原欠据找不到了,这样吴国军就给原告林某某补了一张欠据,但具体被告什么时间向原告借的钱、补的多少钱的欠据以及偿还多少利息证人罗亚忠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罗亚忠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罗亚忠证实还钱补票据的事实不存在,证人也证实吴国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亚忠的证言,与被告辩称的事实部分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从原告林某某处借款30000元,而非50000元的事实,且证人未在法庭审理笔录上签字,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吴国军从原告林某某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2月1日被告吴国军从原告林某某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吴国军给原告林某某出具欠据二张。被告吴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国军在其处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3年1月21日、12月1日被告吴国军分别从原告林某某处借款30000元、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因原告说30000元欠据找不到后,被告给原告补的20000元欠据的事实,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吴国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罗亚忠出庭证言一份。
内容为:2013年12月份,被告吴国军到原告林某某家商店偿还借款时,是证人罗亚忠陪着去的,在路上,吴国军跟证人说欠原告林某某30000元借款。到林某某家商店后,吴国军向林某某要原欠据,林某某让其妻子去取,等了一个多小时,林某某妻子说原欠据找不到了,这样吴国军就给原告林某某补了一张欠据,但具体被告什么时间向原告借的钱、补的多少钱的欠据以及偿还多少利息证人罗亚忠不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罗亚忠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罗亚忠证实还钱补票据的事实不存在,证人也证实吴国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亚忠的证言,与被告辩称的事实部分不一致,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从原告林某某处借款30000元,而非50000元的事实,且证人未在法庭审理笔录上签字,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吴国军从原告林某某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3年12月1日被告吴国军从原告林某某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吴国军给原告林某某出具欠据二张。被告吴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国军在其处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吴国军负担。
审判长:卢金慧
书记员:胡紫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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