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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届与汪某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陈应针,女,汉族,系原告林某届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田斌,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汪某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88262413XD。
该公司负责人徐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林某届与被告汪某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昊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应针、田斌,被告汪某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被告汪某新驾驶鄂E×××××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艳路由西往东向东站路直行至“宜昌恒信汽车城”门前路段时,适遇原告林某届驾驶无号牌“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该路段,原告所驾车辆与被告所驾车辆尾部在左转弯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腹胸联合伤,住院43天,出院医嘱为注意饮食与休息,全休一月;一月后来门诊复查胸腹部CT,请避免油腻食物及饮酒;胸部继续胸带固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6833.02元(其中被告汪某新垫付2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8月31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某届(1)损伤造成双侧多发性肋骨(共九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9级;(2)损伤造成肝破裂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损伤造成胰挫伤血肿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4)损伤造成十二指肠挫伤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损伤造成肠系膜挫伤血肿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林某届多发伤的误工日为180日。3、被鉴定人林某届多发伤的护理时间为90日。4、被鉴定人林某届多发伤的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被告汪某新所驾驶的牌照为鄂E×××××号的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0日00时起至2016年8月9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查询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营业执照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1、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事故责任为被告汪某新与原告林某届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所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其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应当在被告所投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汪某新承担赔偿责任。
3、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①原告因此次受伤共花费医疗费96833.0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②原告住院43天,其主张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③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虽然举证证明其妻担任原告的陪护人员,其从事餐饮业,但其并未提供银行流水和完税证明以佐证其妻的实际收入,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经计算,护理费为7724.7元。④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90天,以2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⑤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系农村户口,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581元(11844元/年×20年×24%)。⑥关于原告提出的法医鉴定费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⑦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⑧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0828.72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9923.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剩余89923.02元,按照50%的比例分担,应各承担44961.51元,被告汪某新已经支付23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21961.51元。对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7705.7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于鉴定费3200元,按照50%的责任比例,被告汪某新应负担16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7705.7元,被告汪某新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3561.5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届支付赔偿金67705.7元。
二、被告汪某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届支付赔偿金23561.51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某新负担279元,由原告林某届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昊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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