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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长兴街25号。
负责人:刘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6534.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9日21时15分,林某某驾驶黑B×××××小型轿车,沿G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G111国道1558km﹢300m处时,与对向孟庆国驾驶的黑B×××××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林某某重伤,孟庆国死亡的后果,林某某伤势非常严重,身体已致残疾,黑B×××××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林某某主张的损失206534.77元,包括医疗费136298.73元、误工费28033.05元(56067.00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22451.45元〔(58569.00元/年÷365天×(90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100.00元/天×48天)、伤残赔偿金192122.00元(27446.00元/年×20年×35%)、交通费144.00元(3.00元/天×48天)、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0元、鉴定费用398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三者险按30%责任承担83554.77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同意赔偿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交通费,不同意赔偿林某某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
原告林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52015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问题: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庆国负事故次要责任。
人民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孟庆国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根据第三者责任条款约定属于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审查后认为,林某某提交该份证据为原件,且人民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对于人民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的孟庆国驾驶车辆未经年检,根据第三者责任条款约定属于免责事项,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齐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两份、齐市中医医院诊断书两份。
证明问题:林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程度及住院情况,共住院48天。
人民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三)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两份、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齐市中医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两张、齐齐哈尔市红十字中心血站用血互助金凭证两份,齐齐哈尔市红十字中心血站非税收入票据五份,POS签购单八份。
证明问题:林某某住院48天,医疗费花费136298.73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林某某提交的齐市中医医院诊断书两份、齐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两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两份、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齐市中医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两张、齐齐哈尔市红十字中心血站用血互助金凭证两份、齐齐哈尔市红十字中心血站非税收入票据五份均为原件,可以相互佐证,故对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四)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齐和平医院﹝2018﹞临司鉴字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及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四张。
证明问题:因此次事故产生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及鉴定意见。
人民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九级伤残有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检查费票据系正规有效票据,故予以确认。
(五)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
证明问题:该鉴定意见书中的照片及文字的记载上看,林某某的车辆几乎报废,已无需进行损失鉴定,保险公司应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
人民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
证明问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
林某某代理人表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医疗跟踪审核表一份。
证明问题:林某某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向林某某的护理人林显波(林某某父亲)、杨春华(林某某母亲)进行调查,他们的身份均为农民。
林某某代理人表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为林显波、杨春华本人签字。

本院审查后认为,人民保险公司代理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1时15分许,林某某驾驶黑B×××××小型轿车,沿G1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G111国道1558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孟庆国驾驶的黑B×××××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林某某及乘坐黑B×××××人肖荣受伤、孟庆国受重伤经齐齐哈尔市120急救中心确认于2015年11月19日22时05分死亡的后果。林某某伤后,于2015年11月19日入齐市中医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6日出院,住院48天。诊断为:低血容量休克、复合性外伤、急性闭合性颅内损伤(重度)、原发性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脱、鼻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等。
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52015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黑B×××××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期限为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52015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以孟庆国承担30%的责任,林某某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肇事车辆黑B×××××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林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另行主张。
对于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36298.73元,其提供了十张票据,经审查该票据系正规有效票据,票据金额共计136298.73元,故对林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林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8033.05元(56067.00元/年÷12个月×6个月),依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林某某代理人表示林某某在昂昂溪区内有住房,但其未向本院提交林某某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故对于林某某的误工损失应以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017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0638.00元,故对林某某的误工费确定为15109.20元(30638.00元/年÷365天×180天)。
对于林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2451.45元〔58569.00元/年÷365天×(90天+48天)〕,依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某某评定为伤后90日内需护理,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时间需1人护理,林某某主张其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故对林某某的护理费确定为22143.48元〔58569.00元/年÷365天×(90天+48天)〕。
对于林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100.00元/天×48天),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对林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林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92122.00元(27446.00元/年×20年×35%),依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林某某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林某某并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效证据,对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对林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确定为88655.00元(12665.00元/年×20年×35%)。
对于林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44.00元(3.00元/天×48天),人民保险公司代理人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林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5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林某某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林某某主张的数额基本符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对林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林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8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180.00元,该费用均系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故对林某某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对于林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保险公司代理人对此表示认可,故对林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林某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298.73元、误工费15109.20元、护理费221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伤残赔偿金88655.00元、交通费144.00元、精神抚慰金3500.00元、鉴定费2800.00元、鉴定检查费1180.0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合计276630.41元,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00元、伤残赔偿金88655.00元、护理费17845.00元,合计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对于林某某剩余的医疗费126298.73元,误工费15109.20元、护理费429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交通费144.00元、鉴定费2800.00元、鉴定检查费1180.00元,合计154630.41元。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200000.00元内按30%予以赔偿,即46389.1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林某某100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林某某1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昂昂溪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00元范围内赔偿林某某46389.12元;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8.00元,减半收取2199.00元,由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丛龙弟

书记员: 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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