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农垦宝某某管理局江滨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汪大勇,职务局长。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3年3月9日,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公安局作出宝公(宝)行罚决字(2013)2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违法行为人林某某于2013年3月8日越级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上访,严重扰乱了依法上访秩序和单位秩序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同时告知林某某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林某某在法定期间既没有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于2013年3月9日就知道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清楚知道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但原告林某某于2015年11月才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从2013年3月份起就知道被上诉人作出对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明确知道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但林某某直到2015年11月才就该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涉诉的行政行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过行政诉讼,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卫中 审判员 黄鲜梅 审判员 朱冬杨
书记员:郑雪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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