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嫣、杨谦,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星科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汤山头22号第1层。
法定代表人:赵语晨。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武汉天星科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通过网络媒介找到被告武汉公司,通过前期了解、沟通,原告(需方)林某某与被告(供方)武汉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林某某向被告武汉公司定制飞行员训练器,数量1件,单价36,000元;偷天陷阱,数量2件,单价30,000元;手不能抖,数量1件,单价3,560元;虚拟水流墙1件,单价56,000元,前述产品数量共5件,总价款125,560元。付款方式:需方预付60%货款75,336元,余款30%即37,668元待需方到物流(供方)验收合格即付,余款10%即12,566元待供方给需方安装完毕后给付。供方在确定收到款项后即开始生产、安装、发货事宜,20个工作日内发货,人力不可抗力因素除外。供方所供货物均按照本合同内所约定购置的货物名称、外观、规格、型号、数量、技术指标等标准为准。供方负责物流运输装车,运费由需方负责。供方的户名:张贤波,开户行武汉市宁康路邮政所,账号62×××02。双方发生争议由供方人民法院解决等内容。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林某某向合同约定账号62×××02中转入款项75,336元。其后,原、被告通过网络协商,双方协议将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价格变更为汽车模拟驾驶,数量1件,单价14,990;蝴蝶测身高,数量1件,单价15,000元;偷天陷阱,数量2件,单价30,000元;手不能抖,数量1件,单价3,560元;虚拟水流墙1件,单价56,000元,前述数量共6件,总价款119,550元。合同其他内容并未变更。
2015年4月23日,被告武汉公司向原告林某某出具款到交货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表明“被告武汉公司承诺,收到原告林某某货物尾款44,214元后,7天安装完毕合同约定的货物,如逾期,我公司无条件退原告林某某货款,收款方式与《产品供货合同》账户一致”。同日,原告林某某向账号62×××02中转入款项44,214元。其后,被告武汉公司并未按照前述承诺履行,原、被告于2015年6月6日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武汉公司按照合同准时发货,货到后原告林某某不得拒收,如因原告林某某拒收导致的一切后果损失费用将由原告林某某自行全权承担,被告武汉公司不退还货物款项。原告林某某在收到货物签单后,同时由物流公司将补贴给原告林某某的费用8,000元,在收货签订同时立即支付。被告武汉公司提前将款项打给物流公司,授权物流公司支付费用。如有违约,赔偿原告林某某双倍费用。其后,原告林某某收到被告武汉公司发送的货物,在收到的货物中除手不能抖之外,其他货物均与双方约定货物内容不一致。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武汉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武汉公司在提供的产品上安装计时器和投币机。原告林某某于2015年3月15日与案外人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年租金3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交纳20,000元,剩余租金15,000元在8月底前交纳。原告林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案外人交纳20,000元租金。2015年7月14日,原告林某某向他人个人账户转入2,900元,手续费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某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2份、款到交货承诺书、补充协议、银行流水、汇款收据、《门面租赁合同书》、收据、照片12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公司按照原告林某某的要求定制产品,交付定作物,原告林某某向被告武汉公司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内容。本案中虽然双方就变更后的合同内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是通过被告武汉出具的款到交货承诺书中载明的余款金额和原告林某某提供双方未签字的《产品供货合同》相匹配及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可以推定双方协议一致变更了合同的内容。合同变更后,合同的内容为汽车模拟驾驶,数量1件,单价14,990;蝴蝶测身高,数量1件,单价15,000元;偷天陷阱,数量2件,单价30,000元;手不能抖,数量1件,单价3,560元;虚拟水流墙1件,单价56,000元,前述数量共6件,总价款119,550元。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各自的义务,原告林某某已依约向被告武汉公司给付了报酬款项,但被告武汉公司交付的产品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导致原告林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林某某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由于原告林某某并未向被告武汉公司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武汉公司之间协商一致变更后的《产品供货合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
原告林某某主张被告武汉公司返还货款119,55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基于原告林某某解除合同的诉请,原、被告因《产品供货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即原告林某某向被告武汉公司返还定制物,被告武汉公司向原告林某某返还报酬,故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武汉公司返还货款119,55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林某某主张被告武汉公司赔偿原告林某某利息损失、违约金16,000元、房租11,667元、运费2,9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同时,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并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武汉公司通过物流公司给予原告林某某8,000元补偿,如有违约双倍补偿费用。现被告武汉公司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原告林某某主张双倍费用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充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告林某某在本项诉请中主张的实际损失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其在本案中主张房租、运费、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武汉天星科普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产品供货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天星科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某返还人民币119,55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1元,由被告武汉天星科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林某某已垫付,被告武汉天星科普科技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 理
书记员:秦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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