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经商,现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祥,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199710919573,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
被告:周某某,男,1975年11月27日,汉族,自由职业,现住浠水县。
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65000元整并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6年6月3日暂为人民币92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林某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份,被告以购买消防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还款50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又以购买消防材料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两笔借款于2013年6月2日前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至贵院,因被告下落不明,贵院裁定驳回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再次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林某和被告周某某身份信息、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两张、(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50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武汉经营期间相识。2013年4月份,被告周某某以购买消防材料为由向原告林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还款5000元,并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仅约定利息本人承担,但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亦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5月3日,被告又以购买消防材料为由,再次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同年6月2日前偿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予以裁判。另,原告原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至本院,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并为此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被告借款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在45000元的借据中,虽约定利息本人承担,但未载明利率的计付标准,属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其利息可自实际主张之日(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中已载明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本金65000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林某借款利息(计算标准:1.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2.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林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828.5元,由被周某某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学平
书记员: :王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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